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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25-04-03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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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三十五號

  《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3月25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3月26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四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範

  第五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六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七章 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發展和安全,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産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已建成各類房屋的使用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傳統風貌建築、人防工程等範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電梯、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防雷、抗震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違法建設的調查處置,法律、法規對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責任明晰、屬地管理、安全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分工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工程建設品質安全、裝飾裝修、物業管理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投訴處理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監督,並將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危險房屋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作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工作的考核內容。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

  (二)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協調聯動機制;

  (三)建立常態化房屋使用安全網格巡查管理機制;

  (四)組織應對處置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根據建成年代、承重結構類型制定改造、修繕等指導意見,實施差異化分類管理;

  (六)組織推廣新技術,應用科技手段加強房屋安全動態監測;

  (七)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做好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職責: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起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政策和技術標準,開展本轄區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指導農村住房安全、危房改造工作,組織開展既有房屋結構安全性問題排查整治,對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等工作;

  (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違反土地管理、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並督促指導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地質災害風險排查;

  (三)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指導協調工作,指導用作工礦商貿生産經營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四)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指導行業主管部門開展房屋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

  (五)發展改革或者數據管理部門負責指導房屋綜合管理信息化建設等相關工作;

  (六)教育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用作學校、幼兒園及職責範圍內其他教育機構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用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八)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用作醫療場所及涉疫醫療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九)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用作民用爆炸物品生産、銷售企業生産經營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公路、水路交通運輸場站內用作運輸經營及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一)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用作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救助機構等民政服務機構和設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二)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指導監督職責範圍內用作文化和旅遊設施、藝術職業院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三)體育部門負責指導監督職責範圍內用作公共體育設施、體育職業院校和各級體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四)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十五)商務部門負責配合指導督促用作商貿企業經營活動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六)民族宗教部門負責指導監督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七)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用作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八)電影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用作影院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九)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導監督工作。

  對新興行業、領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常態化房屋使用安全網格巡查管理機制,對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狀況進行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

  (二)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動態登記管理,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進行檢查修繕、鑒定和安全隱患治理;

  (三)對既有房屋擅自加層、改變功能結構佈局等違法改建、擴建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四)按照規定做好地質災害風險排查;

  (五)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六)開展危險房屋的治理督促和協調工作;

  (七)依法處置房屋安全突發事件;

  (八)開展房屋安全管理宣傳培訓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房屋安全聯合排查整治機制,依法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統,做到“一房一檔”,為房屋使用安全動態監管提供信息化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不動産登記信息、房屋安全信息等房屋相關數據的匯聚應用,逐步將房屋建成年代、結構類型、改擴建、排查整治情況和鑒定報告等信息納入系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房屋檔案、排查記錄、鑒定報告、處置結果等信息錄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統,並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數據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建檔案機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出賣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結構形式、設計工作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基本事項以及房屋安全狀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查詢服務。城建檔案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利用已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方便公眾查閱、複製。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以與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的約定為由拒絕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管理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沒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管理人和使用每人平均沒有的,由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

  佔有、使用屬於國有資産房屋的黨政機關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出入口等明顯位置掛牌公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根據實際變化情況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受讓人房屋使用安全事項。

  房屋使用安全事項內容包括:房屋的竣工時間、設計工作年限、規劃用途、樓(屋)面設計荷載、承重墻、抗震、主體結構佈置情況、白蟻防治及房屋使用維護要求等。

  第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用途、設計要求和房屋性質合理使用、裝修房屋;

  (二)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和對危險房屋採取維修加固、拆除等治理措施;

  (三)白蟻防治;

  (四)委託房屋安全鑒定;

  (五)協助、配合房屋安全隱患排查、應急處置;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等規定以及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發現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區分所有權房屋的共有部分的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實行委託管理的,由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人按照約定實施,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業主自行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承擔;村(居)民委員會依法代為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實施。

  第十八條 學校、醫院、交通場站、商場、賓館、飯店、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公共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每年對房屋的使用安全進行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建立房屋安全檔案,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督促。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承擔保修期內房屋的保修責任,但因使用不當、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壞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範

  第二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變動房屋基礎、梁、柱、樓板、承重墻、外墻等建築主體、承重結構;

  (二)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抗震、消防、人防等功能設施;

  (三)擅自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四)違法搭蓋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挖掘地下空間;

  (五)擅自設置設施、障礙物,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六)違規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七)影響毗鄰房屋使用安全的改造與施工;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接前款規定禁止情形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工程。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發現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線索的,應當及時到現場核實處置。確認屬實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採取維修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拒不停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等相關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施工人員以及其他單位、個人,不得拒絕、阻撓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進行房屋裝飾裝修的,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物業服務人;無物業服務人的,應當及時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報告。房屋裝飾裝修不得危及房屋及共有部分安全和相鄰房屋安全。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房屋裝飾裝修中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應當立即勸阻、制止;當事人不停止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 出租房屋的,不得為增加租住人數,擅自改動房屋承重結構和拆改室內設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者房屋裝修改造、維修加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白蟻預防。

  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第二十五條 公共衛生事件人員集中隔離場所、災害事故集中安置場所和應急避難場所中的房屋,投入使用前應當具有合法産權證明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既有房屋改造為應急建築或者場所的,應當在改造前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安全及抗震情況進行鑒定,並根據鑒定報告進行改造和驗收。使用期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情況的日常巡查。

  第二十六條 設置安裝大型廣告牌、宣傳牌、防盜網、空調支架以及供電、通訊線路等設施設備,不得影響房屋外立面安全或者危及公共安全。

  設施設備所有權人應當對前款規定的設施設備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發現存在變形、腐蝕、破損、脫落等安全隱患的,應當設置臨時警示標誌,並及時採取相應的防護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使用建築幕墻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建築幕墻的安全檢查和維修。建築幕墻遭受強風襲擊、地震、火災等災害或者突發事故後,應當及時對可能受損的建築幕墻進行全面檢查,對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部位及時進行維修處理。

  建築幕墻竣工驗收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國家、行業有關標準進行安全檢查;建築幕墻設計工作年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進行安全性鑒定。

第五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實行規範化管理,配備與鑒定業務範圍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施設備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保獨立、公正、科學地開展鑒定活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符合條件的鑒定機構名單,對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等違法行為的處罰進行公示,並建立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信用管理機制,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服務、公開信用評價結果。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鑒定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準相適應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房屋安全鑒定服務品質、收費行為等的監督管理,引導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依法誠信開展鑒定活動,促進房屋安全鑒定行業健康發展。

  房屋安全鑒定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指導會員單位加強價格自律,開展誠信經營,依法依規參與市場競爭。鼓勵房屋安全鑒定相關行業協會對鑒定項目的成本進行調查研究,定期發佈鑒定平均成本,引導鑒定市場公平競爭。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機制,對特殊困難家庭的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等進行救助,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房屋明顯傾斜、變形,或者房屋主體結構發生明顯結構裂縫、變形、腐蝕,需要繼續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三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在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後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教育用房、醫療衛生用房、養老服務用房、交通場站、商場、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房等公共建築實際使用年限達到合理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經檢測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鑒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配合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為鑒定提供必要的作業條件。

  按照本條規定需要鑒定的,鑒定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可以依法從維修資金中列支。經濟特別困難的可以申請政府補助。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房屋信息臺賬,根據房屋安全排查情況和專業技術意見,將房屋區分為暫無安全隱患、存在一般安全隱患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對存在一般安全隱患的,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立即整改;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通過除險加固、限制用途、設置警示標誌等方式處理,屬於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增強數字政府服務能力,採用信息技術手段定期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推送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提示信息。

  第三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造成一定區域內成片房屋受損,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五條 工程建設活動可能對周邊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對下列房屋進行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制定相應的安全防護方案,根據需要進行安全影響跟蹤監測:

  (一)進行擠土樁(或者衝孔)施工的,距樁基一倍樁身長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進行基坑開挖的,距基坑邊緣三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三)進行地下隧道、盾構施工的,距洞口邊緣或者隧道邊線兩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進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離範圍內的房屋;

  (五)進行地下管線施工的,設計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六)進行基坑或者地下結構等施工需降低地下水位的,降水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七)上述影響範圍有相關國家標準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明顯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委託監測單位進行監測;必要時,經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同意,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相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託後,應當根據委託要求,依法確定房屋安全鑒定的內容和範圍,制定鑒定方案,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做好現場調查、檢測驗算、綜合評定等工作,出具鑒定報告,並對鑒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如實記錄現場調查、檢測過程情況,並將影像資料留存備查。

  第三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鑒定報告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相關標準和規範。

  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明確鑒定結論及處置建議。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提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等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自出具鑒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將鑒定報告送達委託人,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鑒定報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見的,鑒定機構應當立即告知委託人並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虛假鑒定報告:

  (一)未經現場檢測或者現場檢測部位、數量與報告明顯不一致,或者不按規定的關鍵檢測程式及方法進行檢測的;

  (二)未進行必要的承載力驗算分析直接評定安全,或者結構形式判斷明顯有誤、結構建模計算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

  (三)偽造、變造數據或者結論的;

  (四)減少、遺漏、變更標準等規定的關鍵檢驗檢測項目、計算分析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的;

  (五)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

  (六)偽造鑒定機構公章、鑒定專用章,或者偽造報告簽字人簽名的;

  (七)由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機構出具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委託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相關標準,出具虛假鑒定報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安全鑒定專業技術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規範,承擔實施房屋安全鑒定監督管理所需的鑒定、核查、評價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鑒定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鑒定結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房屋安全鑒定相關行業協會提出申請,由協會組織專家進行復查;對復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省級房屋安全鑒定相關行業協會組織專家進行復核。

  房屋安全鑒定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定期將復查復核意見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復查復核意見的監督檢查。

  復查復核意見與鑒定報告一致的,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查復核意見與鑒定報告不一致的,相關費用由原鑒定機構承擔。

第六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四十二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鑒定報告備案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提出處理意見和治理期限。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的要求,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撤離或者組織人員撤離,並設置明顯警示標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落實危險房屋治理措施。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危險房屋或者將危險房屋用於生産經營、公益事業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 對危險房屋實施維修加固的,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

  對於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的房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維修加固施工和項目驗收。

  對於依法不必辦理施工許可手續的房屋,維修加固施工完成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等相關單位進行驗收,出具維修加固合格意見或者委託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復核通過,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條 對危險房屋實施拆除的,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實施。

  列入徵收範圍的危險房屋拆除後,應當依法予以貨幣補償或者産權調換。未列入徵收範圍的危險房屋拆除後,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原址重建,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審批。

  確屬經濟困難、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納入當地住房保障系統統籌解決。

  第四十七條 編制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危險房屋的治理改造。

  經鑒定為成片危險房屋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其納入舊城區改建範圍,按照計劃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改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危險房屋實施徵收或者對危險房屋予以購買、置換。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房屋使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健全危險房屋安全檢查、監測制度,完善應急處置組織體系,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演練,儲備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四十九條 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隨時有坍塌危險或者其他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情形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停止使用、及時撤離或者組織人員撤離;房屋使用人拒不停止使用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房屋使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並可以開展房屋安全應急鑒定,依法採取下列必要的排險應急措施:

  (一)組織人員撤離;

  (二)對水、電供應和可燃氣體、液體輸送進行控制;

  (三)劃定警示區,實行臨時交通管制;

  (四)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房屋;

  (五)對房屋採取消除現實危險的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房屋屬於違法建築,應當拆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第五十條 新建非住宅建築應當設立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於建築幕墻、電梯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

  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一條 鼓勵建立商業保險、風險基金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風險管理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通過購買保險服務的方式,與保險公司合作開展房屋安全巡查、監測、預警等工作。

第七章 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建立健全全鏈條監督管理機制。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自建房安全整治工作,排查自建房結構安全問題。

  第五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農村自建房建設技術導則,組織編制農村自建房標準設計圖集,免費供村民選用並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推進安全宜居農村自建房建設。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完善自建房改擴建和改變用途等管理制度,按照依法、便民的原則規範審批流程。

  自建房申請加層或者實施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的,建房人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或者施工許可手續,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竣工驗收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舊村整治、新村建設、農村危房改造、洪澇和地質災害工程治理、避險搬遷等工作,因地制宜採取分類處置措施,及時消除自建房安全隱患。

  第五十六條 自建房用於人員密集型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與經營業態要求和房屋現狀相符的整棟建築的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經營場所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五十七條 利用自建房從事民宿、農家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合法合規使用、裝修房屋,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與民宿、農家樂健康發展相符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要求,明確自建房用於民宿、農家樂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項。

  第五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經營性自建房掛牌巡檢制度,對經營性自建房的安全狀況,包括結構安全性、經營安全性、房屋建設合法合規性,開展定期巡檢,根據專業技術意見及時發現安全隱患,採取有效處置措施,並將房屋基本信息、結構安全狀況、巡檢情況、巡檢責任人等有關事項進行掛牌公示。

  第五十九條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下列自建房的監督管理,對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一)位於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安置區、學校和醫院周邊、工業園區、旅遊景區等區域的;

  (二)用於餐飲、住宿、網吧、影視歌廳、培訓機構、託管教育、體育健身場所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加強監督管理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配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由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實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築幕墻設計工作年限屆滿後繼續使用未進行安全性鑒定的,由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委託;逾期仍不委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在施工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對周邊房屋進行結構安全影響評估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導致周邊房屋成為危險房屋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未按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第六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存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情形,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承接房屋安全鑒定業務;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承接房屋安全鑒定業務;情節特別嚴重的,不再列入鑒定機構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工作;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人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相關標準,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履行危險房屋治理義務的,由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履行,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出租、使用危險房屋的,由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停産停業,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職責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權責令其履行,並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第七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黨政機關,是指依照《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辦法》規定的,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二)設計工作年限,是指設計規定的結構或者結構構件不需進行大修即可按預定目的使用的年限。

  (三)合理使用年限,是指依照《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和有關國家標準,綜合考慮設計工作年限、建築物的結構、使用功能和所處的自然環境等因素,從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房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在正常情況下安全使用的年限。

  (四)危險房屋,是指房屋結構體系中存在承重構件被評定為危險構件,導致局部或者整體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五)自建房,是指由城鄉居民自行組織建設的私有住房。

  (六)監測,是指通過人工巡檢和專業設備對房屋結構的狀況或者作用進行的經常性或者連續性的觀察和測量。

  (七)檢測,是指按照相關規定的要求,採用試驗、測試等技術手段確定房屋的建築材料、實體品質特性的活動。

  (八)鑒定,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標準等,對房屋安全狀況進行調查、檢測、分析驗算和評定等一系列活動。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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