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三十六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3月25日通過,現予公佈。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3月26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檢查督促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品質,更好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交辦、承辦、檢查督促,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書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議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工作應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著力推動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
第四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重要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一種重要形式。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督辦。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對各自分工聯繫的機關和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檢查督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尊重代表的權利,加強組織領導,認真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高辦理質效。
第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平潭綜合實驗區人大工委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供必要條件。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供便利。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完善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統,實現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交辦、承辦、督辦、評價等全流程數字化管理。
承辦單位應當運用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統開展辦理工作,及時將有關數據錄入信息化系統,實現數據共建共用。
第九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參加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情況,記入代表履職檔案。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十條 代表應當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聯繫人民群眾,發揮人大代表聯繫群眾活動室、基層立法聯繫點、僑臺民宗基層聯繫點等平臺載體作用,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牟取個人利益。
第十一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前,可以事先與有關機關和組織溝通聯繫。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根據代表要求,及時通報工作情況,解讀政策,提供所需材料,協助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二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內容明確具體,一事一議,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提出改進工作的具體意見以及解決問題的可行性措施,按照省人大常委會印發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所列項目填寫,並親筆署名。
代表通過信息化系統提交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同時提交與電子文檔內容一致的紙質件。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對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的修改意見;
(二)僅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轉人民群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類來信的;
(四)涉及國家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處理的具體案件的;
(五)屬於學術探討或者産品推介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對上述情形,向代表説明情況後,可以退回代表或者視情作為代表來信轉送有關方面研究處理。
第十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團名義提出。
由代表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組織聯名的代表充分醞釀討論,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本人意願。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應當經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同意通過,並由代表團負責人簽署。
第十五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代表提出的議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由大會秘書處受理。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交辦前可以書面提出撤回。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其內容和有關單位的職責,分別交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
代表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研究辦理。
交省人民政府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具體承辦單位。
第十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具體分辦單位;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會同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十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收到的,應當自大會閉會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交辦;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收到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辦。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分別將確定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具體承辦單位及時告知代表,並抄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需要調整承辦單位的,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並説明意見和理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規範辦理工作程式,強化辦理工作考核,落實辦理工作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建立清單管理制度,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所提問題有條件解決的,應當儘快解決,並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
(二)所提問題受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解決的,應當列入工作計劃,在計劃期限內解決,並將解決問題的期限及方案明確答覆代表;
(三)所提問題因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者受條件限制確實無法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説明情況;
(四)所提問題屬於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反映,並向代表説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密切聯繫代表,加強與代表的溝通聯繫,通過走訪、座談等方式,充分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承辦單位對代表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當及時安排接待。
承辦單位辦理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加強與相關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平潭綜合實驗區人大工委或者省軍區的聯繫,認真聽取意見。
第二十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分別辦理並答覆代表。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單位會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做好與協辦單位的協調工作,協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協辦意見送主辦單位。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説明協辦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於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合併辦理,統一研究辦理措施,分別答覆代表。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説明情況並書面告知代表,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七條 承辦單位的書面答覆,應當經單位負責人簽署、加蓋公章後送達代表。
承辦單位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每位代表,並抄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有關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平潭綜合實驗區人大工委或者省軍區。省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對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將書面答覆送有關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平潭綜合實驗區人大工委或者省軍區轉達代表。
第二十八條 代表應當自收到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之日起一個月內,通過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統對辦理工作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影響代表對辦理工作的評價。
第二十九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工作評價不滿意的,應當説明具體情況和理由,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交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同時抄送相關機關。
第三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答覆承諾解決事項臺賬,及時向代表通報承諾解決事項工作進展和落實情況,並錄入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統。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督促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在組織代表評議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時,應當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作為評議的內容;必要時可以組織代表對辦理工作進行滿意度測評。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進行視察和檢查。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綜合報告印發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重大事項,可以研究確定若干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任會議成員分工重點督辦。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督辦工作,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督辦情況。
對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作為第一責任人負責研究處理,辦理情況報負責督辦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
對未能在當年度解決的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進行跨年度跟蹤督辦。
第三十三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召開督辦工作座談會、組織代表視察檢查、開展辦理工作“回頭看”等形式,對各自分工聯繫的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承辦單位應當將當年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書面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連續兩次評價為不滿意,或者代表就同一事項連續多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仍未有效解決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代表意見和承辦單位辦理情況彙報,進行分析研判,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內部督查制度,加強督促檢查,並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納入本單位年度績效考評範圍。
第三十五條 代表有權了解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視察。
第三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辦理答覆和代表反饋意見等相關信息應當通過省人大常委會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法律規定不應公開和代表認為不宜公開的事項除外。
第三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對違反本規定的承辦單位和人員,有關主管機關應當給予效能問責;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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