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
(2019年4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3號公佈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提高決策品質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宏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條例。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佈,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五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原則,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用的發展理念,堅持從實際出發,運用科學技術和方法,尊重客觀規律,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民主決策原則,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參與決策。
第七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依法決策原則,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依法履行法定程式,保證決策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節 決策啟動
第十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第十一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的基礎上,擬訂決策草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
第十三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係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説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便於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方式。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佈決策草案及其説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説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説明。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佈決策草案及其説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佈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佈。聽證會材料應當於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十七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説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並簽字。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三節 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並提供必要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規範專家庫運作管理制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
決策機關沒有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
第二十三條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明確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二十四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節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五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六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包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和履行決策法定程式的説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二節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佈
第二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説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三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佈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説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佈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由有關單位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四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三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三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決策程式或者履行決策程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條例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具體制度。
國務院有關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制定本部門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具體制度。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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