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閩政〔2024〕9號

2024-08-02 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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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現將修訂後的《福建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2014〕25號)同時廢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福建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市場主體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以下簡稱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充分釋放場地資源,放寬準入條件,降低創業成本,激發市場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6號)、《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本省轄區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  住所(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的登記事項。

  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合夥企業開展經營活動的場所登記為主要經營場所。

  各類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開展經營活動的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

  第四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應當經登記機關登記。市場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跨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經營場所)前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條  市場主體原則上使用全省集中統一的標準地址庫中的固定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並對住所(經營場所)的真實性及使用的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電子商務平臺內的自然人經營者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電子商務平臺提供的網路經營場所作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

  第六條  市場主體只能登記一個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市場主體在住所和主要經營場所以外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屬於同一縣級登記機關管轄的,允許申請增加經營場所登記,免於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鼓勵在同一設區市範圍內,探索市場主體跨越不同縣級行政區劃申請增加經營場所登記,免於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涉及市場主體登記前置審批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依規辦理分支機構登記。

  第七條  允許將同一地址登記為多個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市場主體原則上以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作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書、行政執法文書等法律文書送達地址。

  第九條  申請人不得將違法建築、危險房屋、未依法通過竣工驗收備案的房屋等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請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時,應當取得住所(經營場所)使用相關文件:

  (一)屬於自有房産的,應當取得不動産權屬證書。自有房産未取得不動産權屬證書的,應當持有房屋買賣合同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證明材料,新建房産應當依法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二)租賃(借用)房屋的,除第(一)項外,還應當取得租賃(借用)協議;屬於轉租(借)的,除第(一)項和租賃(借用)協議外,還應當取得産權人同意轉租(借)的文件;

  (三)租用軍隊房産的,應當取得《軍隊房地産使用許可證》複印件、經批准使用部隊委託管理和生活保障社會化房地産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運營方(受託方)書面同意材料;

  (四)自建房用於經營用途的,除第(一)項外,還應當依法依規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實行自主申報承諾制,申請人提交《福建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表》,免於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相關文件。

  第十一條  在産業園區內,從事通過網際網路(含移動網際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行業、文化創意産業、租賃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服務業、軟體和信息技術服務業、運輸代理業等其他服務性行業的市場主體,允許實行集群註冊登記。

  登記機關應當在其營業執照記載的住所(經營場所)內容後明確標注“(集群註冊)”字樣,並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對住所(經營場所)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形式審查,不審查住所(經營場所)的經營條件和功能用途。

  第十三條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監督管理。市場監管部門根據投訴舉報,依法處理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經查實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按規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對於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違反文物建築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公安、文物等部門依法監督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四條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以及地區管理的實際需要,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經營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五條  政府相關部門依法對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後,應當依法及時將監督檢查結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決定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制定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附件:

政府文件全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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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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