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閩政〔2024〕9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現將修訂後的《福建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2014〕25號)同時廢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福建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二條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
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合夥企業開展經營活動的場所登記為主要經營場所。
各類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開展經營活動的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
電子商務平臺內的自然人經營者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電子商務平臺提供的網路經營場所作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
第六條
市場主體在住所和主要經營場所以外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屬於同一縣級登記機關管轄的,允許申請增加經營場所登記,免於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鼓勵在同一設區市範圍內,探索市場主體跨越不同縣級行政區劃申請增加經營場所登記,免於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涉及市場主體登記前置審批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依規辦理分支機構登記。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一)屬於自有房産的,應當取得不動産權屬證書。自有房産未取得不動産權屬證書的,應當持有房屋買賣合同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證明材料,新建房産應當依法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二)租賃(借用)房屋的,除第(一)項外,還應當取得租賃(借用)協議;屬於轉租(借)的,除第(一)項和租賃(借用)協議外,還應當取得産權人同意轉租(借)的文件;
(三)租用軍隊房産的,應當取得《軍隊房地産使用許可證》複印件、經批准使用部隊委託管理和生活保障社會化房地産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運營方(受託方)書面同意材料;
(四)自建房用於經營用途的,除第(一)項外,還應當依法依規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其營業執照記載的住所(經營場所)內容後明確標注“(集群註冊)”字樣,並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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