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评审认定、保护传承、发展促进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生产,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传统工艺美术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科研机构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组织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活动,应当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提高社会公众文化素养。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评审认定
第七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工艺美术名人实行评审认定制度。评审认定每4年组织开展一次,省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确定相关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学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评审认定机构,承担评审认定工作。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开展相关评审认定工作。
评审认定机构应当制定评审认定管理细则、组建评审专家库,经省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同意后开展评审认定工作。省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评审认定机构成立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认定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评审认定工作。评审认定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传统工艺美术专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艺美术相关社会组织推荐的人员组成。评审认定工作委员会委员应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从专家库产生的传统工艺美术专家占比不得少于2/3。
第九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相关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评审认定机构提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的评审认定申请。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的个人,可以向评审认定机构提出省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评审认定申请。
第十条 申请评审认定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
(二)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
(三)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第十一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可以申请评审认定省工艺美术珍品。
第十二条 申请评审认定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技艺精湛、成就卓越;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四)获得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被认定为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 申请评审认定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设计、制作实践经验和较高的艺术造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获得设区的市授予的工艺美术名艺人称号或者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一级职业资格。
第十四条 申请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提交品种和技艺的形成历史、艺术风格、主要原材料、工艺流程、技术特点等资料。
申请省工艺美术珍品的,应当提交作品的实物照片、材质说明、创作构思和艺术价值说明等资料。
申请省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应当提交工艺美术从业经历、代表作品、技艺特点说明等资料。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委员会应当自申请截止之日起90日内,采取现场考核、投票、评分等方式进行评审,出具评审结果。
第十六条 评审结果由评审认定机构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认定机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十七条 评审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评审和公示结果,分别对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名人予以评审认定。
经评审认定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的,由评审认定机构公布名录、颁发证书。
经评审认定为省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由评审认定机构授予称号、颁发证书。该称号、证书与本办法实施前授予的称号、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获得者享受同等待遇。
设区的市可以开展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工艺美术珍品、市工艺美术名艺人评审认定,但不得授予“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八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认定工作委员会成员、专家评委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关系人提出评审认定申请的,该成员、评委应当回避。
第三章 保护传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进行保护: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等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五)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省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省工艺美术珍品造册登记、建立档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集、收藏、保护、展示。
第二十条 评审认定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可以使用由评审认定机构统一制发的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省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名人可以在其作品上署名、使用个人标识或者称号,但不得在没有参与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使用个人标识或者称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设立工艺美术珍品馆、博物馆等工艺美术专业场馆,或者建设工艺美术专题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规划和保护,支持依法开发、合理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申请有关传统工艺美术的专利、商标注册或者版权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解决机制,提供维权援助,加强工艺美术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带徒授艺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工艺美术大师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省工艺美术大师按照规定享受本省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名人应当遵纪守法,推动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和技艺创新,传授工艺美术技艺,参加与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有关的公益活动,收集、整理和保存与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相关的实物、资料。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用于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基地开发和园区建设、建立研发机构和大师工作室、培养人才、开拓市场,以及保护、发掘、抢救濒危失传的品种与技艺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工艺美术产业集群、产业园区、特色村镇、工艺美术品集聚地等工艺美术特色区域建设,在规划、立项、资金、用地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将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成为工艺美术特色区域。
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工艺美术特色区域搭建工艺美术交流、交易平台,支持工艺美术行业相关组织、企业、工艺美术大师举办或者参加国内外交流、展销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培育工艺美术品以及原材料交易市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推动工艺美术品网上交易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工艺美术行业相关组织、企业参与制定工艺美术行业标准,将自主创新技术纳入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对主导制定工艺美术细分品类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工艺美术行业领域智库建设,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影响力、支撑区域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发展的研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工艺美术企业创建工艺美术研发机构,支持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技术改造,推动产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工艺美术实践型、应用型、复合型人才培养。
鼓励和扶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相关行业组织、企业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列入文化、旅游产业发展规划,支持工艺美术产业与文化、旅游产业结合,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开展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品种、区域品牌等的宣传。
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的宣传和推广提供便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认定机构的评审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评审认定机构的评审认定资格:
(一)在评审认定过程中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未如实提供与认定有关的资料,谎报、瞒报或者拒绝检查;
(三)借评审认定工作开展营利性活动,收取评审费用;
(四)在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索取财物。
第三十七条 评审认定机构应当建立评审认定监督机制,发现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名称的,移出名录,收回证书、标志。
第三十八条 评审认定机构发现省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称号、收回证书,向社会公告: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称号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严重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严重丧失职业道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认定机构应当制定省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名人自律管理制度,促进省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名人队伍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证书的,由省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省工艺美术大师、名人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工艺美术大师署名、个人标识的,依照著作、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艺美术大师在没有参加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使用个人标识或者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评审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未得到有效保护;
(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借评审认定工作开展营利性活动,收取评审费用;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五)其他影响公平、公开、公正开展评审认定工作的行为。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工作委员会成员以及专家评委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评审认定机构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工艺美术珍品、市工艺美术名艺人评审认定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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