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活动,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主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处理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具体事务性工作。
价格争议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建价格争议调解专家库,建立完善价格争议调解员的选聘、培训、奖惩、退出等制度,选聘具备价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价格争议调解员,并对其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联动,建立完善涉及价格争议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涉及民生领域的价格争议纠纷,可以申请调解处理。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于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
(四)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涉及违禁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以及销售物品的;
(六)其他不适宜开展调解的价格争议。
第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二)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第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网络交易行为产生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以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包括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由当事人书面推举代表进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每一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对案情复杂的价格争议,可以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可以聘请价格争议调解专家库中的专家参与调解。
价格争议调解员由价格认定机构人员或者选聘的调解员担任。
第十三条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其他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同级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依法提出调解员回避的申请;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提出撤回或者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
(二)自觉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三)尊重调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尊重其他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
(五)遵守调解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一般采用当面调解的方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
当面调解的,可以采用调解庭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有关法定或者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且已被受理的;
(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终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引导其选择适宜的途径化解争议。
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经价格主管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调解价格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价格争议,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延长调解时间的,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日。
第二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的有关资料经调解员整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归档。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统计报告等工作制度,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价格认定机构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职责的;
(二)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的;
(三)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实施细则和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部门
市、县(区)
国务院部门
中央驻闽机构
各省区市
新闻媒体
其他
省政府部门
市、县(区)
国务院部门
中央驻闽机构
各省区市
新闻媒体
其他
主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福建省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
为确保最佳浏览效果,建议您使用以下浏览器版本:IE浏览器9.0版本及以上; 谷歌浏览器 63版本及以上; 360浏览器9.1版本及以上,且IE内核9.0及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