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引领、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治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包括省地方标准和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遵循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推进;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改革创新,协调解决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等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健全金融、信用、人才等标准化扶持、奖励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完善标准化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标准化发展评价,将相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和重要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支持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普及标准化知识和方法,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八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标准化工作,发展标准化事业。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显著,在推动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发挥标准的基础性、战略性、引领性、规范性作用,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防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第十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依照论证评估、立项公示、计划编制、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报送备案等程序,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自立项之日起1年内完成,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60日前向负责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由该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支持社会团体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共同制定或者发布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的依据。鼓励企业之间为提升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联合制定共同使用的企业标准。
社会团体、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制定供组织内部使用的标准,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引用已被代替或者废止的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的功能指标、性能指标、试验(或者检验)方法,技术内容科学合理、准确可靠,并且能够实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推进军用标准和民用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实施的,在制定地方标准时可以予以参考或者采用。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企业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企业标准形式各自编号、发布。集团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可以统一编号、发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合同约定采用的;
(三)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明示采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地方标准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只公开地方标准编号、名称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复审周期届满6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对继续有效和需要废止的,应当及时公告;对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鼓励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鼓励社会团体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社会团体、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提出的技术要求应当合法有效、真实准确。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标准全文,主动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实施、变更以及复审情况。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文件等信息。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并明示是否符合或者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企业实际执行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功能指标或者性能指标符合或者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可以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鼓励企业通过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式,方便公众查阅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的标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标准成为本行业“领跑者”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活动,促进标准的实施,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创新促进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业标准体系研究,突出本行政区域优势和特色,形成政府公布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根据自身需求和特色完善标准体系,提高标准化工作的系统性和前瞻性。
鼓励加大数字经济、海洋经济、绿色经济、文旅经济等领域自主知识产权标准研制力度,推动标准化与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深度融合。
第三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推动专利与标准融合发展。
建立健全标准必要专利制度,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加速创新成果产业化应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共同选题、共同研制、共同比对、共同使用的两岸标准共通机制,探索海峡两岸标准融合发展新路。
支持闽台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共同研究制定行业共通标准,开展闽台技术标准采集、研究、开发、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一带一路”等国际标准化合作与交流,加大标准外文版翻译和宣传推广力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科研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等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推动国际标准化机构落户本省。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标准的研究制定、体系建设、宣传贯彻、验证比对、评价评估等活动,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标准质量评价和实施效果评估服务。标准质量评价和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可以纳入相关评比的评价因素。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从事标准化专业工作的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战略,支持培育发展标准化文化。
鼓励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将标准化理论与实务纳入领导干部培训课程,支持教育机构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普及标准化教育。
鼓励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化科普的教育基地,开展标准化科普教育。鼓励在中等教育阶段引入标准化教育,选拔学生自愿参与国际标准奥林匹克竞赛。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为主起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主导起草的地方标准,可以作为认定该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聘指标或者条件,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考核的业绩成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标准数据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社会公众查询或者咨询标准信息、提出立项建议以及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等提供便捷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规范引导;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监督机制,依法依规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依法记入社会团体和企业的信用记录;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可以给予社会团体和企业信用激励。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涉及商业秘密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验检测以及认证机构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撤回、消除影响;逾期不执行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
第四十五条 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理,并在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企业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验证、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并在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
第四十七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间不得承担新的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任务;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调整或者撤销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领跑者”标准,是指拥有自主创新技术,核心指标在同类可比范围国内领先,对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转型升级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技术标准。
(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建,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第五十条 在生态文明、乡村振兴、基层治理等地域性强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但又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与服务,参照本办法关于地方标准的规定执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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