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準,優化人口結構,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動優生優育,堅持男女平等,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準,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關經濟社會政策,應當與人口發展政策相銜接,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遊、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養育觀念。
第八條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省人民政府應當密切監測生育形勢和人口變動趨勢,健全覆蓋全人群、全生命週期的人口監測體系和人口預測預警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與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保障部門定期相互通告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實行信息資源共用。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十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依法收養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併計算。
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其他情形的,可以按照規定生育子女。
第十一條 已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殘疾的,可以等額再生育。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台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台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內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婚前保健、孕産期保健和計劃生育服務制度,提倡婚前醫學檢查,普及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準。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産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規範不孕不育診治服務,依法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加強服務監管。不孕不育患者治療相關疾病的費用支付,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十八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以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檢查和接受隨訪服務;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診治;
(六)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
(七)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相關生育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者沒有保險項目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接受手術一方需另一方照顧的,另一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前款規定的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不影響晉陞。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經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者救助。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婦幼保健機構標準化建設和規範化管理,改善服務條件,規範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發放,負責查處將國家免費供應的避孕藥具有償銷售的行為。
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避孕節育新技術。
第二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條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産假延長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顧假為十五日,在其子女年滿三周歲之前,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天育兒假。婚假、産假、照顧假、育兒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不影響晉陞。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將生育友好作為用人單位承擔社會責任的重要方面,支援用人單位制定有利於職工平衡工作和家庭關係的措施,依法協商確定有利於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方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中斷就業的婦女提供再就業培訓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採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援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綜合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援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提供普惠托育服務的機構給予補助。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並對符合條件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的投資、運營給予適當補助。
新建城區和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每千人不少於十個托位的標準規劃、建設托育服務設施,並與住宅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區和已建成住宅區無托育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標準的,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按照每千人不少於六個托位的標準建設托育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援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髮育等健康指導。
支援有條件的普通高校和職業院校開設嬰幼兒托育相關專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時,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且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可以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按照規定予以適當照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養育未成年子女負擔情況制定實施差異化租賃和購買房屋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簡政放權、簡化手續、方便群眾,推進出生醫學證明、兒童預防接種、戶口登記、醫保參保、社保卡申領等出生相關事項聯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政府為主、社會補充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推行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特別扶助等制度。獎勵和扶助標準應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扶助專項經費,用於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滿十四週歲以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次性領取不低於一千元的獎勵費,並享受相關的優待與獎勵。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一方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工作人員一方所在單位發給全數;雙方均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財政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家庭,享受下列獎勵與優惠:
(一)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培訓、就業、就醫、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在鄉村振興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四)實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補助費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補助費;
(五)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補助;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獎勵與優惠外,還領取不低於三千元的獎勵費,費用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給獎勵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特別扶助金。特別扶助金的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動態調整。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夫妻和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並發癥的人員,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傷殘的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落實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障相關政策,健全臨終關懷和喪葬服務制度;優先安排入住公辦養老機構,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對住房困難的,優先納入住房保障。
支援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對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傷殘的計劃生育特殊家庭開展社會關懷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家庭,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或者遭遇家庭成員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七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費、獎勵扶助金、特別扶助金,國家規定的標準高於本省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生育登記之日起,停止享受有關優待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四十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産權和其他合法權利;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貪污、挪用、剋扣計劃生育經費;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五)索取、收受賄賂;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子女數,含送養、遺棄的子女,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指子女殘疾的確認,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不孕不育症的確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的醫學證明。
第四十四條 獨生子女,是指本人沒有同父同母、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