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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2022-10-21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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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三十一號

  《福建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0年3月20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3月2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障其安全和健康,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相關工作。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支援和協助女職工維護合法權益。

  第四條 用人單位在錄(聘)用、定崗、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和裁員時,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視女性。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女職工的勞動權利,改善女職工的勞動條件,並根據本單位實際,建立相應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女職工勞動保護內容納入企業集體合同。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負責。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措施,依法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工作中可能産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女職工,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

  第七條 用人單位每兩年至少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含婦科檢查的健康體檢,三十五周歲以上女職工應當增加乳腺癌、宮頸癌篩查項目,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女職工本人。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八條 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指自嬰兒出生之日起至滿一週歲止)內,除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期滿而孕期、産期、哺乳期未滿的,除女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外,勞動合同的期限自動延續至孕期、産期、哺乳期期滿。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對已經從事的,應當予以調整崗位。

  從事連續四個小時以上站立勞動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經本人提出,用人單位應當視具體情況安排其適當的工間休息。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經本人申請並出具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證明,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崗位。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每月向女職工發放衛生用品或者費用。

  第十條 女職工懷孕不滿三個月、七個月以上以及在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每天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其一小時的休息或者哺乳時間,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天增加一小時哺乳時間,並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進行必要的産前檢查、休息或者哺乳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第十一條 由縣級以上的醫療機構或者婦幼保健機構診斷患有更年期綜合症的女職工,經治療效果仍不顯著,且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經本人申請,雙方協商同意,用人單位為其暫時安排適宜的工作。

  第十二條 女職工人數較多或者女職工比例較高的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置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

  鼓勵和支援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三周歲以下嬰幼兒專門照護服務場所。

  第十三條 符合《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女職工産假為一百五十八天至一百八十天,具體天數由用人單位規定,男方照顧假為十五天。

  女職工懷孕流産的,根據具有人工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證明,享有産假。懷孕三個月以內流産的,産假為十五天至三十天;懷孕三個月以上流産的,産假為四十二天;懷孕七個月以上流産的,産假為九十八天。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産假期滿,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同意,可以請哺乳假至嬰兒滿一週歲。哺乳假期間的工資由雙方協商確定,不得低於生育津貼的百分之六十,且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鼓勵用人單位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歲以下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天育兒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如實申報本單位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十六條 女職工在法定産假期間,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生育津貼。符合《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生育津貼發放天數不少於一百二十八天,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懷孕流産的,生育津貼發放天數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生育津貼按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以每月三十天進行折算。國家機關、財政核撥或者核補的事業單位女職工生育期間仍按原渠道領取工資,不享受生育津貼。

  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支付。

  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分娩的失業人員,失業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可以向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及時為職工辦理生育保險並足額繳費,或者中斷繳費致使女職工無法享受保險待遇的,女職工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勞動生産特點,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在處理女職工性騷擾投訴時,應當依法保護女職工的個人隱私。

  第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時,應當明確規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工會、婦女組織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用人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婦女組織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情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維護女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生育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育保險費徵收行政主管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有關申訴、控告、檢舉不及時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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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省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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