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單位、職工合理負擔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
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徵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失業保險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建立失業保險基礎數據庫,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簡便、管理規範。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其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單位按照與之建立勞動關係職工的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本人自願繳納的除外。
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九條 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委託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單位變更、終止的,應當在變更、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受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委託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出登記。單位招用、辭退、裁減人員的,應當在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三日內辦妥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其中屬於應當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出具繳費憑證,並於徵收之日起五日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檔案,並於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交的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之日起五日內,向單位和職工分別出具單位繳費手冊和職工繳費憑證。
第十一條 單位因嚴重虧損不能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經批准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二條 單位因破産、解散等原因終止的,在清算財産時,應當依法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每季度公佈一次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職工有權向本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其提供。
職工發現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權向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和生活補助費;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失業保險基金依法免征稅費。
第十五條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應當即時向職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書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職工的名單、單位繳費手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證明,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六條 職工可以在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職工繳費憑證和身份證明,到受理原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單證的手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手續的,應當事先進行失業和求職登記。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對領取者及其單位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告知本人。其中,對領取生活補助費的,應當在三日內辦結審核手續。
但有特殊情況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批准,前款規定的審核時限可以延長五日。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單證;對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退回有關材料。
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生活補助費一次性發放。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一年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期限為二十四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期限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自失業人員被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計發,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標準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標準發放;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二十年以上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標準發放。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失業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業保險金標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應當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其門診醫療補助金按不低於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六的標準,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因患病確需到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的,可由本人或者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准,發給住院醫療補助金。門診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補助金具體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女性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還可領取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按其本人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但按照《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規定,已享受生育補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職業培訓或者職業介紹的補貼:
(一)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
(二)經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的,並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本省內單位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係的,憑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繳費證明和有關遷移材料,到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續保手續,參保人員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但不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職工失業保險關係轉遷後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本地標準執行。
本省內城鎮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失業保險關係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按規定將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隨失業保險關係相應轉移;失業保險待遇按遷出地的標準執行,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失業保險金髮放和相關業務管理。
城鎮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係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其需劃轉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本人未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關係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補助期限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農民合同制工人已自願繳納其月工資總額百分之一的失業保險費的,享受與城鎮失業人員同等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單位招用失業人員並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業人員的委託,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用於再就業培訓。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各設區的市統籌、省部分調劑的管理體制,各設區的市負責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省負責各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為各設區的市當年徵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八,用於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餘缺調劑。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調劑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適時提高失業保險基金統籌層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失業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依法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失業保險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各級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並依法定期向社會公佈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委員會及其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維護失業保險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或者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致使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職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如數賠償由此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的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未按規定書面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權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證明的;
(二)未按規定公佈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或者未及時向提出查詢要求的職工提供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前款所列行為屬單位負責人故意指使的,對單位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虛報、冒領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虛報、冒領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職工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對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徵繳失業保險費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及其他失業保險補助費用有爭議的,可以要求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對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
(三)未按規定為職工或者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轉遷手續,或者違反規定程式辦理的;
(四)未按規定出具繳費憑證,或者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失業保險費用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發放等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關部門追回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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