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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全體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4年1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4-02-26 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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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批准、備案審查與適用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品質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報請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福建高品質發展。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地方特色,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制定地方性法規。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下列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三)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交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後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説明、有關資料,發給代表,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徵求代表的意見。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後,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説明。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説明、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和基層立法聯繫點負責人旁聽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或者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法規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等內容進行解讀。

  第二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參加,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福建人大網或者本省的報紙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福建人大網或者本省的報紙上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研究、論證,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徵求有關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或者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

  法規案暫不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三十四條 省級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級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解釋通過後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規案。

  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第四章 批准、備案審查與適用

  第三十七條 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存在合法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承擔審查的具體工作。

  法制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於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作出不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的,由常務委員會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可以要求報請批准機關對不適當部分進行修改;

  (二)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不適當的,在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同時,應當要求省人民政府對規章不適當部分進行修改,或者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佈後的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備案審查工作機制,細化審查內容,規範審查程式,綜合運用依申請審查、主動審查、專項審查、移送審查和聯合審查等方式,依法開展審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 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

  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的審查要求和審查建議,按照備案審查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按照備案審查有關規定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四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四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議案、建議,或者要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範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級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級地方性法規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省級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四十八條 改變或者撤銷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許可權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四)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五十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五十一條 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建議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立項申請報告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説明。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立項申請報告進行審查,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必要時,應當進行立項評估。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與起草單位溝通法規案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和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督促落實年度立法計劃。

  省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新增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提出立項申請、進行審查,報請主任會議決定;未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涉及行政管理體制、機構設置和職能調整、人員編制、預算經費等內容的,應當通過協調形成共識後作出相關規定。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四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佈公告予以公佈,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佈公告予以公佈。法規公佈後,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説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福建人大網、福建日報等刊載。

  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八條 省級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和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佈新的法規文本。

  對現行有效的省級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第五十九條 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兩年,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要求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就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作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相關法規開展執法檢查,了解法規的執行情況,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

  第六十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決定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後評估。

  評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意見建議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研究;建議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規實施工作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處理情況。研究及處理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一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説明情況。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的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設區的市開展協同立法工作給予指導。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選取調整對象具體、法律關係清晰、便於操作執行等的立法事項,以不分章節、短小精悍、務實管用的“小切口”形式進行專門立法。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建立完善聯繫與指導機制,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設立立法評估與諮詢服務基地、聘請立法諮詢專家,發揮其專業優勢,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援和諮詢服務。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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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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