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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兩項涉及行政復議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4-04-20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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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二十五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兩項涉及行政復議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4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3月27日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確保我省地方性法規與黨中央精神和國家法律法規相一致,維護法制統一,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兩項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

  (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結論和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作出審計結論和意見書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刪去第四十四條。

  二、《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

  刪去第九條第六項。

  根據上述內容對法規內容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福建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兩項涉及行政復議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村集體財務管理,維護村民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村集體是指本省轄區內的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

  獨立核算的村民小組、鄉(鎮)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財務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條 村集體依法履行財務管理職能,實行財務公開、民主理財制度。

  第四條 村集體資産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侵佔、截留、挪用、私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集體財務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

第二章 財務計劃管理

  第六條 村集體應當根據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年度財務計劃。財務計劃主要包括:財務收支、資金管理、生産經營、基本建設、固定資産購置、收益分配等。

  第七條 財務計劃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執行。

  會計年度結束後,村集體應當在次年的二月底前將財務計劃執行情況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

  第八條 村集體應當依法、合理組織資金收入。資金收入主要包括集體統一經營收入、發包及上交收入、投資收入、農民法定承擔費用的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九條 村集體管理費支出實行限額管理。具體限額標準由村集體擬訂,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並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集體管理費支出限額標準的擬訂予以指導。

  第十條 村集體進行收益分配前,應當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産和債權債務,做好承包合同的結算和兌現。

  收益分配應當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係,堅持以豐補欠、適當積累、壯大集體經濟實力。收益分配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方可執行。

第三章 流動資産管理

  第十一條 村集體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資金管理。賬和款、物,支票和印鑒應當分別管理。每月與銀行或者信用社核對賬目,盤點庫存現金,做到賬款、賬實、賬證、賬賬、賬表相互符合。禁止公款私存或者私款公存。禁止出租或者轉借賬戶。

  村集體應當建立財務開支審批制度,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財務開支審批制度應當對村集體主管財務負責人的審批許可權作出明確規定。

  資金收付應當取得合法的原始憑據,並有經手人、驗收人(證明人)、批准人的簽名。禁止無據收付款。

  非出納人員不得保管現金。因工作需要委託他人代收款項的,代收人應當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十日內如數交給出納員。

  第十二條 村集體對各級財政或者有關部門下撥的款物以及接受社會捐贈、贊助的其他款物,應當入賬核算。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村集體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委託收取的款物,應當登記造冊、及時上繳、張榜公佈。代收款物不得截留、挪用。

  村集體購買的有價證券,應當入賬核算。

  第十三條 村集體應當設立專戶依法管理土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計入公積金,用於發展生産。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應當支付給被徵地農民的除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侵佔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補償費。

  第十四條 村集體因發展生産需要借貸資金的,應當先提出方案,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所借款項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村集體應當及時催收、清理各項應收款項。對村民因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造成無力償還的款項,由村集體研究決定予以緩交或者減免,並張榜公佈。

  村民困難補助款的發放,由村集體研究決定,並張榜公佈。

第四章 固定資産與投資管理

  第十六條 村集體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固定資産管理制度。固定資産的存量、增減變動情況,應當及時準確登記,並建立健全明細賬冊,定期盤點,做到賬實相符。

  第十七條 村集體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取固定資産折舊。折舊費提取的比例應當保證對固定資産損耗價值的補償。對承包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資産,應當在承包合同中確定折舊費的提取比例和提取方式。

  第十八條 村集體固定資産的拍賣、轉讓、入股,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資産評估機構評估;無資産評估機構評估的,可由村集體組織評估小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認。

  將村集體資産用於投資的,應當編制投資方案,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 村集體建設項目的施工,應當實行招標。招標方案由村集體擬定,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具體招標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村集體生産經營項目發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村集體應當依法管理土地、林木以及無形資産、遞延資産,確保集體資産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財會人員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應當配備會計和出納人員,並可根據實際需要配備保管員。會計人員與出納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村集體會計人員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進行管理,接受財政部門指導、監督。

  第二十二條 村集體提名聘用的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的專業能力,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並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財政部門備案。

  村集體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村集體的財會人員。

  第二十三條 財會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需更換的,由村集體或者村務監督小組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被更換的會計人員有權陳述意見。

  村集體財會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四條 財會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國家財務制度,遵守財經紀律;

  (二)參加財務計劃的編制和有關生産、經營管理會議;

  (三)承擔資金籌措和使用的財務監督以及資産保管工作;

  (四)檢查指導村集體所屬單位的財務工作;

  (五)拒絕辦理違反財務制度的收支,抵制侵犯村集體財産所有權的行為;

  (六)真實、準確、及時填寫會計賬目,填報農村經濟報表,保管會計檔案;

  (七)向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反映違反財務制度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財會人員離職,應當辦理交接手續,編制交接清單。交接清單需經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簽字後存檔。未辦妥交接手續的不得離職。

  前款所指監交人包括村集體負責人、村務監督小組成員。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村集體財會人員離職交接工作予以指導、監督。

第六章 財務監督

  第二十六條 村集體財務應當統一建賬,禁止設賬外賬。

  村集體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設置會計科目,使用借貸記賬方法。登記會計賬簿,填寫會計憑證,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統一使用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賬、表、簿、據。

  不符合財務制度和未經村務監督小組審核的會計憑證不得入賬歸檔。

  第二十七條 村集體財務活動應當接受村務監督小組監督。村務監督小組對村集體財務活動的監督職責:

  (一)審查各項財務收支;

  (二)檢查監督村集體負責人和財會人員執行財務制度、遵守財經紀律的情況;

  (三)檢查監督財務公開情況;

  (四)協助對村集體財務進行審計;

  (五)聽取和反映村民對村集體財務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村務監督小組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有違反財務制度行為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有關人員應當及時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並向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反映,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村集體財務收支情況必須定期向村民公開。每月或者每季終了之日起十日內和會計年度終結之日起十五日內,財會人員必須將經過村務監督小組審查後的賬目,在村務公開欄上逐項或者逐戶張榜公佈。

  對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務監督小組成員要求公開的專項或者重要的財務活動,村集體應當單獨公佈,並附具説明。

  第二十九條 村民對公佈的財務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村集體詢問或者提出意見,也可以通過村務監督小組要求村集體作出解答,村集體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解答。

  對有違反財務制度的,村民有權向村務監督小組反映,也可以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反映;村務監督小組、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章 財務審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村集體財務的審計工作。具體審計事項由鄉(鎮)以上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

  村集體財務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審計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審計職權時,不得向村集體收取審計費用。審計經費列入農業農村部門行政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安排。

  第三十二條 審計事項主要包括:

  (一)年度財務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二)村集體資産的管理、使用和債權、債務、損益情況;

  (三)財務會計報表、憑證、賬簿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政府、部門所撥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接受捐贈、贊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有價證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況;

  (七)土地補償費、土地作價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設項目的預算、決算情況;

  (八)村集體投資項目的賬目和損益情況;

  (九)村集體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十)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縣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要求,編制年度審計工作計劃,並結合下列情況確定專項審計任務:

  (一)因村集體經濟管理問題引起群眾不滿,需要審計的;

  (二)需要進行重點審計調查的。

  第三十四條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審計村集體財務,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會計報表、經濟合同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活動;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並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可以登記保存與被審計事項有關的賬冊資料。

  第三十五條 實施村集體財務審計,應當提前三日將書面通知送達被審計單位,並指派至少二名審計人員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詳細、準確的記錄,並註明資料來源;

  (二)蒐集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會議記錄和實物等,對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進行複製、拍照或者製作書面説明;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所作的記錄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由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四)審計終結應當提出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

  (五)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人員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的修改,並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審計報告後,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結論。對違反財務收支規定的,同時應當作出審計意見書;對有關責任人員需要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的,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及時送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收到審計建議書後,應當在六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向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計結論或者審計結論和審計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結論和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作出審計結論和意見書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給村集體經濟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按規定編制財務計劃或者財務計劃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而執行的;

  (二)不按規定定期公開財務賬目或者報告財務計劃執行情況的;

  (三)不按規定及時入賬核算政府下撥和社會捐贈、贊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體名義購買的有價證券的;

  (四)不按規定建立固定資産登記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舊費的;

  (五)不按規定實行賬和款、物,支票和印鑒分別管理的;

  (六)會計憑證未經村務監督小組審核擅自入賬歸檔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給村集體經濟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違反財務開支審批制度擅自批准現金支出的;

  (二)不按規定程式更換村集體財會人員的;

  (三)財會人員不按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編制交接清單的;

  (四)不按規定程式擅自以村集體名義投資或者借貸資金的;

  (五)不按規定程式擅自拍賣、轉讓、入股集體資産的;

  (六)在審計工作中不如實提供財務賬目及其有關資料或者對審計意見書無異議又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條 平調村集體或者村民小組集體資産或者截留上級下撥和社會捐贈、贊助款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退還,原物不能退還的應當作價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挪用村集體生産性資金用於非生産性支出,將上級下撥專項資金和接受社會捐贈、贊助的其他資金挪作他用,或者個人挪用村集體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佔、私分村集體資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退還;原物不能退還的應當作價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不按規定程式聘用會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村集體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村務監督小組成員不依法履行財務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照法定程式予以更換。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給村集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對村集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不得在村集體財務中列支或者變相列支。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兩項涉及行政復議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土地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證正確、及時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維護和監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土地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監察工作。

  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監察工作。

  經地區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監察隊,由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監察工作。

  第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法律、法規,接受土地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的監督檢查,不得干擾、阻止。

  第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監察管理制度,規範土地監察行為。

  土地監察實行經常性的巡迴檢查制度、案件舉報制度和土地行政執法情況的檢查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地監察人員進行法律知識、業務知識培訓和考核,提高土地監察水準。

  第六條 土地監察實行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

  第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轄區內土地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以及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

  第八條 土地監察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監察職責與許可權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監察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土地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或控告;

  (三)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四)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和集體土地使用情況;

  (五)監督檢查徵地費用和土地出讓金的使用情況;

  (六)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土地問題的案件。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下列監察權: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貫徹執行土地法律、法規的情況和土地使用、土地權屬變更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查閱、複製與土地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憑證等資料;

  (二)對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有權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可對有關當事人和知情人採取筆錄、錄音等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違反土地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和其他處理;

  (五)建議有關單位對違反土地法規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非法批准徵、佔用土地的行為,應當予以抵制。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銷或變更。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實施違法、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拒不糾正的,有權依法予以撤銷或變更。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

  第十二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全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發生在市(地)一級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案件;

  (四)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案件。

  第十三條 市(地)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發生在縣(市、區)一級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案件;

  (四)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四條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土地違法案件。

  鄉級人民政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五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處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需要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或查處遇到阻力的,應當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處理鄉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鄉級人民政府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提請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六條 管轄權不明或者管轄權有爭議的土地違法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超越管轄許可權受理土地違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處罰(理)決定無效。

第四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立案與查處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行政處罰應當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案卷材料完備,符合程式規定。

  第十八條 土地違法案件的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法規應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第十九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承辦人員須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本級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後立案。

  第二十條 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行政執法標誌和證件。

  第二十一條 經查證認定有下列土地違法行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制止:

  (一)非法佔用土地,無權或越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經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

  (四)閒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六)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七)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八)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

  (九)瞞報土地交易價額偷漏土地費稅的;

  (十)其他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土地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分別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一)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予以銷案;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作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四)認定國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須給予紀律處分的,提出書面建議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五)認為當事人行為構成犯罪的,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理)決定。屬重大、複雜的案件,經原批准立案的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

  第二十四條 《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或《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後,作出行政處罰(理)決定的機關應督促當事人履行,並將執行情況記入執行筆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自接到行政處罰(理)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履行,又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處罰(理)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阻撓、干涉、妨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監察權,或對工地監察人員和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非法批准佔用的土地按非法佔用土地處理;對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國家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監察單位和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或土地監察人員的違法、不當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和土地監察人員對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的,或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土地監察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損失的,應按照國家法律規定負責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罰沒或追繳的財物,一律上交同級財政。財政部門每年度應當撥給土地管理部門專項執法辦案經費,保證正常辦案需要,獎勵舉報有功人員和查處案件的有功人員。

  第三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行使土地監察權時,應當使用規範的土地執法文書。土地執法文書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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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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