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國家公園條例
(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二十六號
《福建省武夷山國家公園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2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發展共用
第五章 閩贛協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武夷山國家公園的保護,保持自然生態系統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保護傳承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産,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武夷山國家公園的保護、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武夷山國家公園是指武夷山國家公園福建片區,具體範圍以國家公佈的為準。
第三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應當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生態保護第一、國家代表性、全民公益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民共用,注重文化和自然遺産共同保護,實現生態保護、綠色發展、民生改善相統一。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立以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為主體,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同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參與,主體明確、責任清晰、相互配合的管理機制。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履行國家公園內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産的保護、管理職責,加強對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的保護。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國家公園自然資源資産管理、生態保護修復、特許經營管理、社會參與管理、科研監測、科普宣教等工作。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公園的經濟發展、社會管理、公共服務、防災減災、市場監管等職責,統籌處理生態保護與原住居民生産生活的關係。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履行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職責,加強生態管護,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引導村(居)民形成綠色環保的生産生活方式。
第六條 建立縣級以上政府財政投入為主、社會廣泛參與的多元化資金保障機制。縣級以上各級財政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做好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的資金保障。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國家公園內原住居民生産生活環境保護、建設、管理和綠色産業發展的財政投入。
第七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國家公園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責任意識和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根據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武夷山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編制生態保護修復、科研監測、自然教育、生態旅遊和社區發展等專項工作實施方案,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後組織實施。
專項工作實施方案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公佈,接受社會監督。經批准的專項工作實施方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九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總體規劃以及經批准的勘界成果設置界碑界樁、電子標識或者電子圍欄等界限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設置、拆除、移動、塗改、遮擋國家公園的界限標誌。
第十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公園內交通、防滅火、電力、通信、水利、醫療救護、生態保護、科研監測、自然教育、生態旅遊、人文資源保護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十一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有關職能部門和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國家公園生態保護、修復治理、生態監測、遊憩體驗、工程建設、公園管理以及社區發展等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開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産,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開展其他損害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不相符的建設活動。
符合武夷山國家公園規劃的建設項目和確需改造、修繕、維護的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意見,依法審批。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已建、在建的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公園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改造、拆除或者遷出,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經依法批准建設的項目,其選址、規模和風格等應當與自然、人文景觀相協調。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影響,保護自然、人文景觀以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
與項目相配套的防治污染設施和防滅火、安全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莊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報批、實施工作。村莊(居民點)、生産加工等場所的建築外觀、建築風格、環境景觀和配套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公園規劃和村莊規劃要求,保持與自然、人文景觀相協調的村莊風貌和民居特色。
第十五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數字化、智慧化建設,構建大數據平臺和天空地一體化監測系統,運用科技手段開展保護、管理活動,提高國家公園管理水準。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與國家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級建立聯合保護機制,共同制定並實施國家公園的保護規範、公約、章程等有關制度,研究解決保護和管理中的有關問題;聯合對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森林、山嶺、草地、荒地,水流、灘塗以及其他濕地;
(二)野生動植物;
(三)丹霞地貌、地質遺跡;
(四)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摩崖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等不可移動文物;
(五)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
(六)朱子文化、茶文化、陶瓷文化、古閩族文化、民俗文化、民間音樂舞蹈等傳統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資源。
第十八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根據主要保護對象的分佈狀況,劃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實行差別化分區管控。
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的範圍,按照武夷山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確定。
第十九條 核心保護區禁止人為活動,但下列活動除外:
(一)管護巡護、保護執法、調查監測、防災減災救災、應急救援等活動以及相關必要設施的修築;
(二)因有害生物防治、外來物種入侵、維持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等特殊情況,開展生態修復工程、病害動植物清理防治等保護活動;
(三)經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國家安全、國家重大戰略、國家重大基礎設施等確需開展的活動;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情形。
核心保護區開展下列活動應當徵求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意見,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標本採集和文物保護活動;
(二)必須且無法避讓,以生態環境無害化方式穿越、跨越的地下或者空中的線性設施建設;
(三)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情形。
核心保護區已有道路、高壓線路、水利設施、通信設施兩側以及大型設施的控制線內區域按照一般控制區管理,滿足修繕、維護等需求。
第二十條 一般控制區堅持生態保護第一,統籌發揮科研、教育、生態旅遊等公共服務功能。一般控制區禁止開發性、生産性建設活動,可以開展下列不破壞生態功能的活動:
(一)核心保護區允許開展的活動;
(二)以優化棲息地、建設生物防火隔離帶等為目的的樹種更新活動;
(三)在劃定的生産區域內,在不擴大規模前提下開展的竹林採伐經營、茶葉種植生産活動;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情形。
一般控制區開展下列不破壞生態功能的活動應當徵求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意見,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考古調查發掘、古生物化石調查發掘活動;
(二)適度生態旅遊、科普宣傳、教育體育等活動,符合相關規劃的配套性服務設施和必要公共設施的建設、維護;
(三)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權益主體在規劃確定的生産生活區域內,修築茶廠、住宅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餐飲場所、戶外廣告;
(四)必須且無法避讓、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電力、通信、防洪、供水設施建設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動,已有的合法電力、通信、水利、交通運輸等設施運作維護改造;
(五)修建必要的茶園道路、竹林道路或者旅遊道路等生産生活設施;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礦、爆破、開山;
(二)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或者改變河道;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
(四)未按照規定傾倒、處置、丟棄垃圾、棄土以及其他廢棄物、污染物;
(五)集中儲存燃油、液化氣以及其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
(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等藥劑);
(七)採石、採砂,毀林開墾、採土,修墳立碑,放牧,燒荒;
(八)盜伐、濫伐林木,以採脂、掘根、箍樹、剝樹皮、採挖樹蔸、過度修枝、使用化學品等其他方式非法毀壞林木;
(九)剝離表層土用於茶葉種植、土壤銷售等,破壞林草生長環境;
(十)非法採集藥材或者其他野生植物,破壞野生植物生長環境;
(十一)電魚、毒魚、炸魚以及其他非法捕撈水生動物的行為;
(十二)非法獵捕、殺害、出售、購買、運輸、攜帶、寄遞、利用、食用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擅自實施放生活動;
(十三)在指定的區域或者路線以外露營、燒烤、攀岩、探險、吸煙、燃放煙花爆竹,在九曲溪幹流內游泳,放孔明燈等;
(十四)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文物;
(十五)在樹木、岩石以及其他景物上刻劃、鑽釘、損毀、涂污;
(十六)毀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性設施、設備;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佔、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監測評價體系,定期開展對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土壤、水、大氣等環境要素的調查、監測、評價,形成本底數據庫並定期更新,監測結果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實施原生性中亞熱帶常綠闊葉林生態系統保護修復、野生動植物棲息地持續恢復、生態廊道連通等重大生態工程。
第二十四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國家公園內各類自然生態系統和野生動植物、自然遺跡、自然景觀等特定保護對象,制定保護管理目標,開展專項保護。
對受到威脅且原生境已不能滿足生存繁衍基本需要的物種,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遷地保護等拯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承擔國家公園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強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突發林業有害事件應急處置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聯防聯治機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控制疫(災)情。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調查、普查工作以及日常巡護、管理,會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防治方案。發生林業有害生物、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危害時,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及時除治,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支援配合。發生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除治,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予以支援配合。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責任。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引進、釋放、丟棄、培育外來物種和未經審定的轉基因生物。禁止運輸、攜帶帶有疫病等危險的動植物及其産品、帶有有害生物的土壤進入國家公園。
進入武夷山國家公園的植物和植物産品,以及可能被檢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等,應當依法實施檢疫,並提供檢疫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承擔國家公園森林防滅火工作,建立健全聯防聯控機制,加強應急處置體系建設,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方案,建設防滅火隊伍,配備巡護、防滅火等裝備設備,推進國家公園以及毗鄰地帶森林防火應急道路、森林防火阻隔帶建設,預防、處置森林火災。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公安、林業、森林消防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預防、處置森林火災。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滅火責任。
第二十八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加強對國家公園的文化保護,開展文化資源普查,建立文化資源數據庫,制定完善世界文化遺産保護具體方案並組織實施,依法保護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産。
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保護和管理;對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
加強對茶文化遺跡的保護、修復和珍貴茶樹茶種的保護,傳承傳統制茶技藝及其相關文化習俗。
第二十九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管護機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護員,加強日常巡查、巡護,及時報告並制止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的行為。符合條件的原住居民優先聘用為國家公園管護員。
第三十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根據保護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依法批准,可以在國家公園的主要路口和重要路段設立檢查站或者檢查哨卡,依法對出入國家公園的車輛、人員和動植物及其産品等進行檢查、檢疫。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便利措施方便國家公園內的原住居民通行,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國家公園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領域相關執法職責。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隊伍依法履行生態環境綜合執法職責,與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建立執法協作機制。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國家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鄉(鎮)、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佔地、違法建設、毀林種茶等實行聯動執法。具體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並督促實施。
第三十二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依法開展檢查工作,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二)對相關人員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
(三)進入相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對相關設施設備、交通工具等進行查驗;
(四)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來源非法的物品以及從事破壞資源活動的工具、設備或者財物;
(六)查封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武夷山國家公園自然生態系統保護成效考核評估制度。
武夷山國家公園嚴格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産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度。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和管理需要,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建立考核檢查評價機制,對國家公園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國家公園自然資源管理和生態保護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武夷山國家公園的行為。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以及國家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服務平臺,健全公眾監督機制,向社會公佈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和信箱。
對社會公眾的投訴、舉報事項,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或者國家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及時處理,並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四章 發展共用
第三十五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公園以及周邊社區的治理,幫助社區居民改善生産、生活條件,促進社區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武夷山國家公園周邊社區建設應當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相協調。國家公園毗鄰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與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簽訂合作協議,合理規劃建設入口社區。
第三十六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髮展帶建設。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加強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援。
第三十七條 完善武夷山國家公園生態補償機制,健全以財政投入為主的生態補償制度,建立以資金補償為主,技術、實物、安排就業崗位等補償為輔的生態補償機制。國家公園生態補償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公園功能定位劃定原住居民的生産生活區域,重點劃定茶園和竹林生産邊界,合理安排社區居民開展符合生態保護要求的茶園、竹林生産經營等活動。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的茶園面積實行總量控制,禁止新建、擴建茶園。已開墾的不符合國家公園規劃和生態保護要求的茶園,應當限期進行生態改造,違法違規開墾的茶園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已依法劃定的由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竹林面積不得擴大。因撫育更新需要擇伐的,應當符合採伐技術規程。
第三十九條 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公園規劃以及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産保護的要求,服從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四十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涉及資源環境管理與利用的營利性項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特許經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景區門票價格以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按照國家和省價格管理規定執行。
武夷山國家公園應當根據國家相關規定減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門票,設立免費開放日。
現役軍人軍屬、退役軍人、消防救援人員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優撫對象按照規定享受減免門票等優待。
第四十二條 根據自然資源承載能力,嚴格控制武夷山國家公園區域外人口內遷,鼓勵居民自願遷出。因保護確需遷出居民的,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按照職責,依法給予補償安置。
第四十三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挖掘利用國家公園文化資源,探索文化資源價值實現路徑,發展文化創意産業,支援建設朱子理學、建本、茶等特色文化博物館,通過多種方式宣傳展示國家公園的人文景觀和文化資源,推動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四十四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設多元化的展示、解説和標識系統,設置宣教場所,劃定適當區域,開展科普宣教活動,促進公眾了解國家公園,增強生態保護意識。
第四十五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一般控制區科學合理設置生態旅遊區域和路線,完善服務體系,設置服務設施標誌、導向標誌以及安全警示標誌,提供必要的輔助設施設備等。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遊客流量動態監測機制,根據環境承載能力科學確定遊客容量。國家公園內旅遊經營者可以根據確定的遊客容量建立遊客預約制度。
武夷山國家公園旅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組織制定。
第四十六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遊客管理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提升應急保障能力。
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並對遊客作出妥善安排。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開展救援,並協助遊客返回出發地或者遊客指定的合理地點。救助服務可以委託專業救助組織實施,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參與救助。救助電話應當在國家公園顯要位置公示。
遊客以及其他人員違法違規導致自身危險需要救助的,可以請求旅遊經營者、當地政府和相關機構提供救助。
遊客以及其他人員接受救助後,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並接受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社會參與制度,吸引社會各界參與國家公園保護與建設。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形式參與武夷山國家公園的保護、科普教育等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認領、援助等多種形式參與武夷山國家公園的保護與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在信貸融資等方面支援國家公園保護與建設。
第四十九條 建立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參與合作機制和專家諮詢制度,建立國家公園專家智庫,對武夷山國家公園相關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科研、管理和評估工作提供技術支援和科學依據。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經批准可以與國內外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其他組織、團體建立交流合作機制,搭建多方參與合作平臺,定期組織交流活動。
第五章 閩贛協作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江西省人民政府,堅持共商共建共用的原則,加強組織領導,建立省際聯合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産協調機制,共同協調解決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部門、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江西省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部門、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加強信息共用和執法協作,共同做好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毗鄰的江西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協商解決涉及國家公園並且需要跨區域聯動的事項。
第五十一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會同江西省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共同開展下列工作:
(一)將國家公園現有基礎設施作為有機整體進行改造提升,建設和改造省際重點哨卡,共同出資維修、養護重點區域的管護道路。
(二)加強區域內生物資源與環境要素調查、監測與研究工作,推動科研監測平臺深度融合,開展共同研究,共用科研成果。
(三)開展珍稀瀕危物種棲息地評價,制定棲息地修復方案;為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建設生態廊道,提高重要棲息地斑塊間的連通性;建設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以及極小種群野生動植物繁育基地。
第五十二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會同毗鄰的江西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共同開展下列工作:
(一)加強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警,對發現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及時通報信息;組織開展野生動物疫源疫病本底調查、監測,制定疫病防控專項應急預案。
(二)建立森林防滅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嚴格火源管理,消除火災隱患,聯合開展巡護、宣傳、執法工作;重點防火期、高森林火險等級期間,可以要求暫停野外科研、調研等活動。
(三)加強執法合作,查處非法獵捕野生動物、非法採集野生植物、違規調運松木及其製品和其他攜帶檢疫性有害生物苗木、種子等行為。
(四)加強應急救援合作,及時通報違法違規進入國家公園的人員信息,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勸離,協同救援遇險人員。
(五)堅持綠色發展方向,加強茶文化和種茶制茶技術交流,共同推進茶文化、茶産業、茶科技統籌發展。
第五十三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司法機關可以與江西省有關司法機關協同建立健全國家公園保護司法協作機制。鼓勵省律師協會、法律服務機構與江西省律師協會、法律服務機構建立健全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法律服務協作機制。
第五十四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與江西省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協同組織代表調研、視察、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損毀或者擅自設置、拆除、移動、塗改、遮擋國家公園界限標誌的,由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由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擅自進入武夷山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從事第十九條規定以外的活動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進行開山活動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項,進行燒荒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項,造成林地毀壞的,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産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産條件所需費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項,擅自放生境內野生動物的,責令限期捕回,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項,在指定的區域或者路線以外露營、攀岩、探險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在九曲溪幹流內游泳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項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內新建、擴建茶園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武夷山國家公園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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