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三十號
《福建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糧食生産
第三章 糧食儲備
第四章 糧食流通
第五章 糧食品質
第六章 糧食應急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防範和抵禦糧食安全風險能力,保障糧食有效供給,確保糧食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生産、儲備、流通、品質保障、應急、監督管理等糧食安全保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糧食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實施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堅持藏糧于地、藏糧于技,確保糧食生産穩定發展、糧食市場供求基本平衡、糧食市場價格基本平穩、糧食品質符合法定標準,不斷滿足人民群眾和社會生産對糧食的需求。
第四條 保障糧食安全應當樹立和踐行大食物觀,充分發揮福建山海資源優勢,因地制宜發展特色農業,統籌用好耕地、海洋、森林、河湖等,全方位、多途徑開發食物資源,構建多元化食物供給體系。
第五條 落實糧食安全責任制,實行糧食安全黨政同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領導,履行糧食安全具體責任,統籌推進糧食購銷和儲備管理體制機制改革,落實糧食生産、儲備、流通、應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糧食安全保障協調機制、糧食和食物節約長效機制,穩定區域內糧食生産和區域外糧源供給。糧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糧食生産,組織落實促進糧食生産發展的政策措施,增強糧食綜合生産能力,提高糧食生産水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負責糧食收儲、産銷合作、應急調控與加工、倉儲物流設施建設與保護等監督管理以及行業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科學技術、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糧食安全保障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保護耕地、促進糧食生産和糧食應急供應等糧食安全保障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糧食安全保障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有糧食企業應當&&執行國家糧食政策,在糧食流通中發揮主渠道作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生産經營活動,發揮民營企業作用,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糧食産業發展的支援力度,落實糧食産業規劃和財稅、金融、保險、用地、用電等政策,促進糧食産業高品質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安全保障科技創新、技術改造、信息化建設促進機制,加大科技研發投入,鼓勵研發先進設施、技術、裝備,促進首臺(套)技術裝備推廣應用,完善科技人才培養、評價和激勵機制,推動科研機構、人才、成果與企業有效對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章 糧食生産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糧食安全保障有關要求,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糧食生産指導意見,穩定糧食播種面積,提高糧食綜合生産能力。
第十一條 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永久基本農田進行特殊保護。嚴格控制各類佔用耕地行為,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依法落實補充耕地責任,補充與所佔耕地數量相等、品質相當的耕地。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補充耕地進行數量認定和品質驗收,並加強耕地品質跟蹤評價。
鼓勵、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社會各界通過代耕代種、認籌認種、訂單種植等方式,恢復撂荒地用於糧食種植等農業生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高標準農田建設、驗收、管護機制,將高標準農田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落實財政支出責任,健全多元化籌資機制,提高建設標準和品質。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耕地品質監測網路,開展耕地品質調查和監測評價;採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復等措施,改造中低産田,治理退化耕地。
加強對污染源的監控,推進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與治理修復。根據耕地、水源受污染情況,劃定禁止種植糧食區域,實施重度污染耕地種植結構調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落實耕地利用優先序,調整優化種植結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推廣水稻、大豆、玉米、芋頭、花生、油菜、蔬菜等輪作、間作套種、多熟制等種植方式。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預算安排資金支援糧食生産,建立健全對産糧大縣的利益補償機制,落實對産糧大縣、制種大縣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提高糧食安全保障相關指標在産糧大縣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考核中的比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糧食生産扶持政策,落實糧食種植獎補制度、糧食生産政策性保險制度,強化農業補貼政策實施,保障糧食種植合理收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作物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支援糧食作物種業發展,鼓勵種業科技創新及其産業化應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糧食作物良種培育、生産、更新和推廣使用,加強糧食作物種子生産基地和服務體系建設,強化種子市場監管,建立健全救災備荒糧食作物種子儲備制度,提升供種保障能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生産者的指導和服務,鼓勵糧食生産者採取有利於防止土壤污染的農業耕作措施;指導糧食生産者合理使用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化肥使用量,增施有機肥料;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的糧食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與管理,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維修養護,推進農業節水重大工程建設,發展節水型農業,提高糧食生産用水保障能力。
糧食育苗育秧等種植活動用電和烘乾、凈化、剝皮、分類、大批包裝等初加工用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農業生産用電價格。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援科研院所、高等學校和農業生産企業根據本省耕種條件,加強糧食生産技術和先進農業機械研製創新;鼓勵和引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技特派員為糧食生産者提供技術培訓、指導、諮詢等服務,提升糧食生産科技水準和機械化水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優質糧食生産、收購、儲存、加工、銷售,推進綠色優質糧食産業體系建設,增加綠色優質糧食産品供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特色糧食基地建設,培育名特優糧食品牌,強化糧食地理標誌和商標保護,提升産品市場競爭力。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財政補貼等方式,扶持和培育種糧大戶、糧食生産類家庭農場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經營主體,推行糧食生産集約化和適度規模經營。支援糧食經營者通過基地建設、訂單種植、訂單收購以及提供加工、儲存、行銷服務等方式,與農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開展合作。
第三章 糧食儲備
第二十二條 糧食儲備包括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企業儲備包括社會責任儲備和商業庫存。
本省建立以省級糧食儲備為主,市、縣兩級糧食儲備為輔的三級地方政府糧食儲備體系,分級負責、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儲備品種包括原糧、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糧食儲備情況列為年度國有資産報告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全省政府糧食儲備根據國務院確定的總量規模實施,並實行動態調整,地方各級政府糧食儲備規模不得低於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數量,並及時足額落實到位,確保儲備糧數量真實、品質良好、儲存安全。
第二十四條 政府儲備糧的品種結構和收儲、輪換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下達儲備糧承儲企業執行。
鼓勵創新儲備糧輪換機制,探索改進儲備糧管理模式,實現儲備糧常儲常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動用本級政府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糧食市場供給明顯緊張或者價格出現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應急的;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糧食調控和應急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政府動用、調用政府儲備糧。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策性職能與經營性職能分開的原則,完善儲備運營管理機制,動態調整儲備管理費用。
承儲省級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應當剝離商業性經營業務,承儲市、縣兩級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實行儲備與商業性經營業務分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與政府糧食收儲任務相匹配、符合現代化儲糧標準的糧食倉儲設施,推廣使用綠色儲糧技術,保障儲存安全和糧食品質。
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糧食倉儲管理制度,保證政府糧食儲備賬實相符、賬賬相符,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對儲備糧的數量、品質、安全儲糧、安全生産等負責。
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執行儲備糧食品質安全檢驗監測制度,政府儲備糧出入庫應當進行品質安全檢驗,儲存期間定期進行品質、品質監測,保證政府糧食儲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品質安全標準和等級。
第二十八條 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政府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政府儲備糧的數量、品質;
(三)在政府儲備糧中以舊糧頂替新糧、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變更政府儲備糧的品種、比例和儲存地點;
(五)延誤輪換、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
(六)利用政府儲備糧及其貸款資金從事與政府儲備糧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
(七)以政府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八)採取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或者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列成本費用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政府儲備糧貸款或者財政補貼;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建立企業社會責任儲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援社會儲糧。鼓勵糧食經營者建立合理商業庫存,支援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産業化龍頭企業等自主儲糧,鼓勵有條件的經營主體為農戶提供糧食代儲服務。
第四章 糧食流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規範糧食流通秩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援糧食倉儲、加工、物流産業園和批發市場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引導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糧食流通基礎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因重大項目建設或者涉及糧食流通格局優化調整,確需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徵得相關糧油倉儲單位同意,並事先經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省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拆除、遷移或者改變用途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備案。
被拆除、遷移的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後拆的原則統籌協調重建,確保轄區內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總量、佈局及結構滿足糧食安全需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糧食生産經營者開展糧食産銷合作提供平臺和服務,支援發展糧食産銷新模式、新業態,促進糧食供需平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穩定和拓展糧源,在政策、資金等方面支援糧食生産經營者到糧食主産區建立穩定的糧源基地,建立種植、收儲、加工、轉机等産銷合作關係;支援糧食主産區企業到本省建立糧食儲存、加工基地和行銷網路;鼓勵糧食企業參與國際合作,提高競爭力和掌握糧源能力。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科學佈局糧食加工業,統籌推進糧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綜合利用加工協調發展,促進糧食適度加工和副産品綜合利用。
第三十四條 糧食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工作機制和管理制度,加強安全生産管理,保障生産安全。
糧食加工企業應當配備獨立的原糧倉和成品糧倉。糧食生産區、倉儲區應當與生活區分開。
第三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應當保持必要的庫存量,在糧食市場供過於求時履行最低庫存量義務,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時履行最高庫存量義務。具體標準和實施時間由省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駐軍的糧食供應保障工作,推進軍糧供應軍民融合發展,增強軍糧供應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糧食市場信息服務體系,支援和鼓勵各類組織開展糧食市場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生産經營者信用記錄,記載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示。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編造、散佈糧食市場虛假信息,擾亂糧食市場秩序。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愛糧節糧、反對浪費宣傳教育。公民應當增強愛糧節糧的意識,踐行光碟行動,養成健康、節約的糧食消費習慣。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糧食安全公益性宣傳,對浪費糧食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愛糧節糧的宣傳、指導和監督,將其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將厲行節約、反對餐飲浪費納入文明校園評價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餐飲行業厲行節約、反對浪費的服務規範,引導餐飲經營者開展標準化服務,加強對餐飲浪費行為的監督檢查。
單位食堂和餐飲經營者應當建立節約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提供餐後打包服務,對餐飲浪費行為予以勸導,不得誘導消費者超量點餐或者設置最低消費。
第五章 糧食品質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污染情況監控,做好被污染糧食跟蹤監管監測;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糧食品質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糧食經營者對所經營的糧食品質安全承擔主體責任。購進糧食應當查驗供貨方的産品合格證明或者糧食品質安全檢驗報告;對無法提供産品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報告的,應當按照國家糧食品質安全標準以及有關規定進行檢驗,並建立糧食品質安全檔案。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品質安全檢驗監測能力建設,配備糧食品質安全檢測設備,建立糧食品質安全追溯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負責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糧食品質以及原糧衛生的監督管理,建立收購和儲存環節糧食品質安全監測制度,加強糧食品質安全風險監測和區域性糧食污染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被污染糧食制定收購處置預案,實施強制檢驗、定點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全程監管等措施。處置費用按照糧食權屬關係,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發生大面積或者跨區域糧食污染時,上級財政對處置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糧食經營者擅自收購被污染糧食,或者因保管不善等造成糧食被污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並承擔由此産生的費用。
禁止被污染糧食流入口糧市場或者用於食品加工。
第四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運輸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減少糧食運輸損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容器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作為食用用途糧食的運輸和裝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因運輸和裝卸過程中受到污染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流入口糧市場或者用於食品加工。
第四十四條 從事糧食的食品生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糧、副産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其他影響食品安全或者違反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禁止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化學藥劑並且在藥效殘留期限內,或者混有化學藥劑殘渣未處理的;
(四)在包裝、儲存、運輸等過程中受到污染,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
銷售前款糧食用於非食用用途的,應當在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用途。
第四十六條 糧食生産經營者發現進入批發、零售市場作為食用用途的糧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經營,依法採取召回、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召回和處理情況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進入批發、零售市場作為食用用途的糧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責令並監督生産經營者立即停止生産經營,依法採取召回、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
第六章 糧食應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應急管理體系,建立健全糧食應急工作指揮機制,統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應急工作。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糧食應急預案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落實應急糧源,確定應急加工、運輸、供應企業,定期組織開展糧食應急演練和培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援應急加工、供應網點建設,確保當地具備與口糧供應相匹配的糧食應急加工、供應能力。
鼓勵和支援糧食加工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加強小包裝糧油生産等應急加工能力建設;支援有條件的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配套糧食應急加工方艙或者小型應急加工設備,提高糧油産品應急供應能力。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糧食市場供求關係和價格異常波動的情況,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決定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保證糧食供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安排和調度,承擔糧食應急任務。
因執行糧食應急處置措施遭受損失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補償。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自然災害和生物災害監測預警體系、防災減災救災工作機制,對因不可抗力導致的糧食生産損失,通過專項資金、農業保險、信貸等方式給予資金支援。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防止擠佔、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和儲備等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應急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對糧食應急企業給予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扶持,促進糧食應急體系有效運轉,確保應急狀態下的糧食供應。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自然資源、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對糧食生産、儲備、流通、加工等實施監督檢查,並建立糧食安全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用機制,加強協作配合。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設區的市、平潭綜合實驗區落實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制情況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落實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將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落實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建立健全激勵和問責機制。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糧食安全監測預警體系和糧食安全信息發佈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主要糧食品種的生産、需求、庫存、價格等實行動態監測、分析預警。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執法機制,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人員、裝備,保障執法經費,充實基層糧食執法力量。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以及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執行、收購儲存中被污染糧食處置情況的檢查;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政府儲備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確定檢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會同有關部門對政府儲備糧食的數量、品質和儲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補貼、儲備糧貸款和安全生産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安全信息化建設,對政府糧食儲備的收購、銷售、輪換、動用等進行全過程記錄,實現政府糧食儲備信息實時採集、處理、傳輸、共用,確保可查詢、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籌規劃,建立全省統一的糧食購銷領域信息化監管平臺,對政府糧食儲備實行動態遠端監管、糧情線上監控,並與糧食安全保障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時足額落實政府糧食儲備規模的;
(二)糧食風險基金無法保障糧食儲備支出的;
(三)擠佔、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儲備訂單糧食直接補貼和其他專項糧食安全資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啟動糧食應急預案、採取處置措施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現的重大糧食污染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不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收購、儲存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規模未落實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輪換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的;
(四)在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糧食價格異常波動、糧食搶購等嚴重後果的;
(五)擅自動用政府儲備糧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政府儲備糧所屬的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侵佔、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倉儲物流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糧食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編造、散佈糧食市場虛假信息,擾亂糧食市場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媒體編造、散佈糧食市場虛假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糧食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糧食品質安全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運輸糧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和裝卸作為食用用途糧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經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銷售出庫的糧食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是指稻穀、玉米、大豆、小麥、雜糧及其成品糧。雜糧包括甘薯、馬鈴薯、綠豆、高粱、大麥等穀物雜糧、雜豆和薯類。
被污染糧食,是指農藥殘留、真菌毒素、重金屬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糧食。
第六十九條 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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