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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10-26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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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三十一號

  《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環境

  第三章 公平競爭行為

  第四章 公平競爭審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大力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促進市場公平競爭,保障各種所有制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全面深化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品質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市場公平競爭環境建設、公平競爭行為、公平競爭審查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公平競爭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強化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

  本省依法保障經營者在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經營者在生産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遵循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原則,履行安全、品質、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公平競爭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統籌部署促進公平競爭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制定與經濟發展水準相適應的競爭規則,著力轉變政府職能,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平競爭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查處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引導經營者依法依規開展商業競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公平競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經營者組織應當開展對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政策宣傳、指導、培訓等,引導、規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公平競爭意識,營造公平競爭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的公益性宣傳,對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公平競爭環境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各種所有制經濟依法平等使用生産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促進各種所有制經濟優勢互補、共同發展;應當破除市場準入壁壘,推進基礎設施競爭性領域向經營主體公平開放。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要素市場制度和規則,推動生産要素暢通流動、各類資源高效配置、市場潛力充分釋放;規範地方招商引資法規制度,嚴禁違法違規給予政策優惠行為;建立健全統一規範、信息共用的招標投標和政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推進能源、鐵路、電信、水利、公用事業等行業自然壟斷環節獨立運營和競爭性環節市場化改革,健全監管體制機制。提升市場綜合監管能力和水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一將公平競爭審查情況、是否存在濫用行政權力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等納入法治政府建設、優化營商環境、績效考評等考核評價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過聽取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意見、委託第三方參與等方式開展公平競爭狀況評估,營造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倡導誠信文化,建立健全信用監管機制,依法將具有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的主體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新技術、新産業、新業態、新模式等新型經濟形態中出現的妨礙公平競爭行為進行分析和研究,及時制定完善公平競爭的政策。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涉及妨礙公平競爭的訴訟案件。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涉及妨礙公平競爭的執法司法活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適時發佈妨礙公平競爭典型案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監督檢查部門)指導和支援經營者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合規管理制度,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合規倡導和合規激勵,提高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合規水準。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落實主體責任,規範自身競爭行為,加強競爭行為內部控制與合規管理,防範競爭違規風險,自覺抵制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平臺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平臺管理制度,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引導平臺內經營者依法競爭;不得利用數據、演算法、流量、市場、資本優勢,對消費者實施不公平的差別待遇和選擇限制,排除或者限制其他平臺和應用獨立運作,損害其他企業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處理會員之間的競爭糾紛,制定本行業競爭自律規範和競爭合規指引,配合、協助監督檢查部門查處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行業協會不得通過頒布行為規範、要求等方式實施、變相實施或者組織他人實施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第三章 公平競爭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起草、制定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範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應當尊重市場規律,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和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保障經營者在市場準入和退出、招商引資、招標投標、資質標準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或者國家特殊政策,實施下列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內容:

  (一)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二)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

  (三)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四)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工程建設、商品採購等經營活動;

  (五)排斥或者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法律規定的壟斷行為;

  (七)其他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網路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應用軟體、網店等的頁面設計、名稱、圖標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通過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信息發佈等服務,幫助其他經營者實施混淆行為;

  (三)其他利用網路實施的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不得採取下列方式,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品質、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一)虛構交易額、成交量、預約量等與經營有關的信息;

  (二)採用謊稱現貨、虛構預訂、虛假搶購,或者偽造口碑、惡意設置話題、製造虛假輿論熱點等方式進行行銷;

  (三)編造用戶評價,或者採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隱匿差評,將好評前置、差評後置,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的評價等;

  (四)虛構排名、收藏量、點擊量、關注量、點讚量、閱讀量、訂閱量、轉發量等流量數據;

  (五)忽略前提條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數據、結論等內容,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

  (六)網路産品或者服務宣傳中雖已提示以實物為準,但實物與宣傳嚴重不符;

  (七)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的,所設獎的有獎銷售信息應當明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獎品種類,參與條件、範圍和方式,開獎時間和方式,獎金金額不明確;

  (二)兌獎時間、條件和方式,獎品交付方式,棄獎條件,主辦方及其聯繫方式不明確。

  經營者不得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包括:

  (一)虛構獎項、獎品、獎金金額等;

  (二)在有獎銷售活動期間不投放、未全部投放或者僅在特定區域投放獎券或者帶有中獎標誌的商品;

  (三)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兌獎;

  (四)其他謊稱有獎的欺騙方式。

  進行抽獎式的有獎銷售,同一獎券或者購買一次商品具有一次以上抽獎機會的,累計獲獎金額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一)通過或者組織、指使他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網路,以聲明、告客戶書、風險提示等形式,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二)組織、指使他人以消費者的名義,對競爭對手的商品進行惡意評價並散佈相關信息,或者向有關部門、消費者組織對競爭對手的産品、服務、侵害消費者權益等情況作虛假投訴,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三)對其他經營者的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的健康、信用、個人能力或者名譽等進行詆毀;

  (四)其他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和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産品或者服務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産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連結或者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産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産品或者服務實施不相容;

  (四)無正當理由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産品或者服務實施攔截、關閉等干擾行為;

  (五)違背用戶意願下載、安裝、運作應用程式,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設備、功能或者其他程式正常運作;

  (六)對非基本功能的應用程式不提供卸載功能或者對應用程式卸載設置障礙,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設備、功能或者其他程式正常運作;

  (七)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産品或者服務正常運作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商業混淆、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對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依照反壟斷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出臺妨礙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

  擬出臺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起草單位或者&&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預防出臺的政策措施妨礙公平競爭。

  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起草單位應當開展初審,並將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審意見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臺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

  (二)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

  (三)影響生産經營行為;

  (四)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准,含有影響生産經營成本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審查工作機制,落實審查主體責任,明確責任機構和審查程式,統一審查標準,規範審查行為。不得以徵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機制,對問題比較集中、反映比較強烈的行業和領域進行重點抽查。

  第三十條 公平競爭審查應當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作出書面審查結論。

  公平競爭審查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適時對現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評估和清理,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規定,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部門職責規定,落實監管責任,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智慧化監管,提升監管能力,對涉嫌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過程中,應當保障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維護正常生産經營秩序,並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調查。

  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依法約談被調查人,進行告誡並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説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與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動與國內其他地區在公平競爭領域的工作協作,建立信息共用、執法協助、聯動執法等機制。

  第三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線索的,可以依法將相關線索材料移送監督檢查部門,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經過調查,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同時抄送被調查單位。在調查期間,被調查單位主動採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競爭限制的,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束調查。

  被調查單位應當按照建議落實改正措施,並按照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條 對存在濫用行政權力或者國家特殊政策,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單位,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發出提醒敦促函,逾期未整改的,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政策措施起草單位未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逾期未整改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將經營者公平競爭合規管理整改落實情況,作為認定經營者是否及時改正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平競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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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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