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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的決定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11-02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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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三十二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7日

 

  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完善備案審查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保證黨中央決策部署貫徹落實,保障憲法法律實施,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和加強備案審查制度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兩條,作為第四條、第五條: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應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應當貫徹全過程人民民主理念,發揮基層立法聯繫點民意直通車作用,聽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保障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三、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建立備案審查工作統籌協調機制,促進備案審查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信息化。

  “上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下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的指導。”

  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報備機關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備查。經查屬於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範圍的規範性文件未向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的,報備機關應當補充報送備案。”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審查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研究處理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提出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根據需要組織專項審查或者開展聯合審查。”

  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第八項至第十一項:

  “(八)採取的措施與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的;

  “(九)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的;

  “(十)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施行的;

  “(十一)規範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嚴重影響規範性文件適用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主動審查工作,健全主動審查工作機制和方式,突出審查重點,提高主動審查品質和效率。”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規範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開展專項審查:

  “(一)涉及黨中央決策部署、國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調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規實施的;

  “(三)涉及教育、醫療、就業等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的;

  “(四)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要求開展專項審查的;

  “(五)發現特定領域或者相關類別的規範性文件存在共性問題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專項審查的情形。”

  九、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發現規範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職責範圍的共性問題的,可以與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開展聯合審查,共同研究提出審查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規範性文件常態化清理工作機制。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制定機關清理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向有關制定機關提出規範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建議,督促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不符合、不銜接、不適應法律規定、中央精神、時代要求的規定。”

  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

  “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書面意見進行研究,認為需要予以糾正的,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向制定機關提出糾正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糾正建議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書面反饋處理意見。”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制定機關同意對規範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並提出書面處理計劃的,審查中止。對明顯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停止執行該規範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執行其中明顯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制定機關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糾正建議予以處理的,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認為制定機關不予糾正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意見,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經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一)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文件,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文件的部分內容;

  “(二)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撤銷其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文件;

  “(三)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制定機關修改、廢止、清理規範性文件。

  “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的,撤銷決定應當向社會公佈;人大常委會要求撤銷或者修改、廢止、清理規範性文件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在處理結束後三十日內向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

  “規範性文件被糾正後,其他規範性文件存在相同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經審查,規範性文件不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可以提醒制定機關對規範性文件予以修改完善:

  “(一)引用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定的事項不明確的;

  “(三)概念或者表述可能造成理解歧義、執行不當等問題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規範性文件適用的情形。”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通過人大常委會公報或者門戶網站向社會公佈。”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會建設全省統一的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數據庫,健全規範性文件數據管理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數據庫建設和維護,確保入庫規範性文件全面、準確、規範。”

  十六、對部分條文和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刪除第五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

  (二)將第十五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三)將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合併。

  (四)將條例中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

  (五)將條例中的“人民代表大會”表述為“人大”、“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述為“人大常委會”。

  此外,對條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備案

  第三章 審查

  第四章 處理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完善備案審查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保證黨中央決策部署貫徹落實,保障憲法法律實施,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和加強備案審查制度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人民代表大會簡稱人大,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簡稱人大常委會)對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在一定時期內可以反覆適用的文件。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應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應當貫徹全過程人民民主理念,發揮基層立法聯繫點民意直通車作用,聽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保障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建立備案審查工作統籌協調機制,促進備案審查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信息化。

  上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下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在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承擔相關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負責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組織協調以及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接收、登記、分送和存檔等日常工作。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同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機構的協調聯繫,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工作機制,加強信息交流和工作協作。

第二章 備 案

  第九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以及經其批准以政府組成部門、辦事機構、直屬機構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四)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五)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規授權制定的配套性規定;

  (七)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十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設區的市、縣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等規範性文件;

  (二)鄉、民族鄉、鎮人大作出的決議、決定等規範性文件;

  (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四)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經濟特區法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決定備案。

  第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必要時,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可以要求報備機關對指定的規範性文件即時報送備案。

  報送備案的材料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文本、制定文件的説明、公佈情況。報送規章備案還應當提供立法依據表。

  報送備案應當提供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紙質文件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數量報送,電子文件應當通過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信息平臺報送。

  報備機關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備查。經查屬於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範圍的規範性文件未向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的,報備機關應當補充報送備案。

  第十二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並向社會公佈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通知報備機關在十日內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審查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研究處理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提出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根據需要組織專項審查或者開展聯合審查。

  第十四條 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發現規範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意見:

  (一)與黨中央決策部署不相符或者與國家改革發展方向不一致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違法設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或者違法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的;

  (三)同上位法以及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相抵觸的;

  (四)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或者對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違法作出調整或者改變的;

  (五)與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原則明顯相違背,或者與法律、法規規定明顯不一致,旨在抵消、改變或者規避上位法規定的;

  (六)違反授權決定或者規定,超出授權範圍的;

  (七)違反法定程式的;

  (八)採取的措施與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的;

  (九)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的;

  (十)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施行的;

  (十一)規範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嚴重影響規範性文件適用的;

  (十二)其他應當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的不適當情形。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主動審查工作,健全主動審查工作機制和方式,突出審查重點,提高主動審查品質和效率。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備案文件內容,將規範性文件分送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

  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多個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職責範圍的,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分送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

  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對分送審查的規範性文件,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交由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匯總研究。

  第十七條 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規範性文件時,需要制定機關説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制定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聽取制定機關有關情況説明;可以召開論證會,徵求有關部門、人大代表、專家學者以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大常委會接受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設區的市、縣級人大常委會認為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接受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或者上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或者上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

  審查要求、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審查建議應當實名提出,加蓋提出建議單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議的公民署名。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查要求,由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接收、登記後,分送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依照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查建議,由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接收、登記並進行研究,認為有審查必要的,分送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依照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進行審查;認為無審查必要的,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對不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範圍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可以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或者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二十一條 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可以要求下一級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對其所在地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研究處理,並在六十日內報告處理結果。

  上一級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可以要求下一級人大常委會對其所在地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研究處理,並在六十日內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開展專項審查:

  (一)涉及黨中央決策部署、國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調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規實施的;

  (三)涉及教育、醫療、就業等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的;

  (四)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要求開展專項審查的;

  (五)發現特定領域或者相關類別的規範性文件存在共性問題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專項審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發現規範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職責範圍的共性問題的,可以與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開展聯合審查,共同研究提出審查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規範性文件常態化清理工作機制。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制定機關清理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向有關制定機關提出規範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建議,督促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不符合、不銜接、不適應法律規定、中央精神、時代要求的規定。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五條 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

  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書面意見進行研究,認為需要予以糾正的,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向制定機關提出糾正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糾正建議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書面反饋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同意對規範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並提出書面處理計劃的,審查中止。對明顯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停止執行該規範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執行其中明顯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制定機關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糾正建議予以處理的,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認為制定機關不予糾正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意見,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主任會議或者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向制定機關發出書面審查意見,要求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文件。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向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反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向主任會議或者法制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糾正的,法制委員會依照改變或者撤銷規範性文件的法定許可權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或者由主任會議提出議案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改變或者撤銷規範性文件的議案、建議進行審議時,制定機關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二十九條 經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一)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文件,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文件的部分內容;

  (二)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撤銷其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文件;

  (三)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制定機關修改、廢止、清理規範性文件。

  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的,撤銷決定應當向社會公佈;人大常委會要求撤銷或者修改、廢止、清理規範性文件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在處理結束後三十日內向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

  規範性文件被糾正後,其他規範性文件存在相同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對修改或者部分撤銷後的規範性文件,應當重新公佈,並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報送備案。

  第三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在規範性文件依申請審查工作結束後十日內,將審查結果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

  第三十二條 經審查,規範性文件不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可以提醒制定機關對規範性文件予以修改完善:

  (一)引用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定的事項不明確的;

  (三)概念或者表述可能造成理解歧義、執行不當等問題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規範性文件適用的情形。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將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劃。

  第三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對規範性文件的報備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對於遲報、漏報、報送不規範等情況予以通報。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審查意見在規定期限內對規範性文件予以處理的,或者提出不予修改、廢止的理由經審查認為不成立且制定機關不予糾正的,由人大常委會依法撤銷後予以通報。

  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並提請審議。

  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通過人大常委會公報或者門戶網站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社會公眾有序參與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制,暢通提出審查要求和審查建議的渠道。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在辦理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時,可以聽取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委託具備專業能力和條件的第三方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進行研究並提出意見。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備案審查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備案審查信息平臺,提高備案審查工作效率和規範化水準。

  省人大常委會建設全省統一的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數據庫,健全規範性文件數據管理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數據庫建設和維護,確保入庫規範性文件全面、準確、規範。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隊伍建設,加強人員培訓,提高工作能力。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規定》、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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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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