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福建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趙龍
2023年12月5日
福建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修訂 2023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産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産,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流通,包括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
第三條 糧食流通應當堅持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培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和市場穩定。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産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糧食安全黨政同責要求,完善糧食安全責任制,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協調解決糧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在國家宏觀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的總量平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糧食和儲備部門或者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統計調查的職責、機構和人員配備,並將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流通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實施糧食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保障糧食供應,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措施的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倡導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常態開展糧食安全、愛糧節糧宣傳教育。
第七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糧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八條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糧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等。
第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以及倉儲設施等信息;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變更備案。
第十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品質標準和收購價格;
(二)執行國家糧食品質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産者的利益;
(三)使用經法定計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六)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品質安全檢驗;
(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儲設施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安全生産的相關要求;
(二)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産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質混存;
(三)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五)不得將不同收穫年度的糧食混存;
(六)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儲存糧食所需化學藥劑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運輸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運輸的規定和標準,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裝材料或者運輸工具,禁止與有毒有害的物質混裝運輸。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糧食品質安全等有關標準;
(二)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四)銷售的成品糧包裝和標識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簽標準和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糧食收儲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三)擠佔、挪用、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四)以政策性糧食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利用政策性糧食進行除政府委託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糧食,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八)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
(九)其他違反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政策性糧食的採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規範的糧食交易中心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品質安全追溯體系。
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品質安全檔案,如實記錄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産地、收穫年度、入庫時間、貨位以及數量、品質等級、品質情況、藥劑使用情況、銷售去向以及出庫時間等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 國有糧食企業應當積極收購糧食,並做好政策性糧食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於糧食宏觀調控。
第三章 政府調控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儲備糧輪換調整、政策性糧食購銷等措施,增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保持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市場基本穩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以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建立健全糧食市場監測預警機制,完善糧食供需平衡調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主要糧食品種的生産、需求、庫存、價格等實行動態監測、分析預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儲備制度,地方政府儲備糧用於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第二十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加工的規模以上經營者在特定情況下應當遵守不低於最低庫存量的規定: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30%;
(二)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從事原糧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30%,從事成品糧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5%。
第二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加工的規模以上經營者在特定情況下應當遵守不高於最高庫存量的規定: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50%;
(二)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原料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糧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從事原糧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50%,從事成品糧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30%。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糧食最低、最高庫存量的具體實施時間由省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糧食市場形勢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承擔的地方儲備、臨時存儲、儲備訂單糧食收購等政策性糧食業務,不納入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的核定範圍;以進口方式採購原料的糧食加工企業,在整體滿負荷生産的前提下,原料庫存數量不受最高庫存量的限定。
第二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同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兩種以上業務的,最低庫存量標準按其高值執行,最高庫存量標準按其低值執行。
經營時間不足1年的糧食經營者,按照已有經營業績的月平均量計算相關標準。
第二十五條 為了保障市場供應、保護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産者的利益,必要時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稻穀最低收購價執行預案。
稻穀最低收購價執行預案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以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增強應急響應能力,必要時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採取措施,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糧食供應。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各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擔糧食應急任務,服從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以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糧食産業經濟,支援糧食倉儲、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園區等基礎設施建設,落實糧食産業財稅、金融、保險、用地、用電等扶持政策,促進糧食産業高品質發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援、推進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的規模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動大數據、物聯網等技術應用,對地方儲備糧儲存情況實行動態遠端監管。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在資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糧食經營者以多種形式與糧食主産區建立穩定的産銷協作關係;扶持糧食主産區企業到本地區建設糧食加工、倉儲設施,設立銷售窗口;扶持本地區糧食經營企業到産區建立糧食生産、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園區,並落實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糧食流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污染監控長效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被污染糧食處置情況的跟蹤監控,並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及時對被污染糧食採取處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糧食經營者遵守糧食流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中的糧食數量、品質和儲存安全情況;
(二)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
(四)糧食收購、儲存企業備案和定期報告情況;
(五)糧食經營臺賬、品質檔案建立情況;
(六)執行糧食收購品種、品質標準、價格公示和支付售糧款情況;
(七)執行國家糧食品質安全標準情況;
(八)按照國家規定對糧食進行品質安全檢驗情況;
(九)執行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情況;
(十)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加工的規模以上經營者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情況;
(十一)糧食經營者執行糧食流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品質安全風險監測機制,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糧食流通品質安全風險監測。
第三十六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對象的正常經營活動。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按時變更備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糧食流通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管理或者使用糧食風險基金;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監督檢查;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九條以外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