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鹽田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促進鹽業發展,保障食鹽供應品質和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田的保護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鹽田,是指依法用於鹽業生産的土地和海域,包括鹽田用地和鹽田用海。鹽田用地包括曬鹽場所、鹽池以及附屬設施用地。鹽田用海包括鹽田取排水口、蓄水池等所使用的海域以及無居民海島。
第三條 鹽田保護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總量管控、屬地管理、保障供給、合理開發、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鹽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鹽田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鹽田保護管理的投入。
鹽田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報告鹽田保護管理工作情況。
第五條 鹽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組成的鹽田保護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鹽田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鹽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兼顧,推動鹽業産銷一體化,做優做強鹽業産業。
第六條 鹽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鹽田保護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鹽田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鹽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鹽田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鹽田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鹽田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制定鹽田防護設施的規範要求,鹽場企業應當按照規範要求設立防護設施。
鹽場企業應當依法防範和制止污染鹽田、侵佔鹽田、利用鹽田進行非鹽業生産經營活動以及其他損害鹽田資源的行為。
鼓勵鹽場企業研發、推廣制鹽新技術,通過技術改造提高鹽産品品質和生産效率。
第八條 鹽田實行分區管理。生態環境和生産條件較好、生産效率較高的鹽田,列為鹽田保護區,實行嚴格保護,其他鹽田列為鹽田控制區。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統籌考慮食鹽供需以及鹽田生態環境、生産條件、生産效率等情況,勘界、劃定、調整鹽田保護區和鹽田控制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鹽田應當依法使用。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需要佔用鹽田保護區內鹽田的,或者確需廢棄轉産(以下簡稱廢轉)鹽田控制區內鹽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鹽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開展可行性研究後,擬定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進行實地核查、評估論證後,作出是否同意佔用或者廢轉鹽田的決定。
對佔用或者廢轉的鹽田,應當依照土地、海域使用管理等法律、法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 未經批准,鹽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佔用或者廢轉鹽田。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佔用鹽田保護區內鹽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補後佔、佔補平衡的原則,補充同等面積、符合鹽田保護區功能的鹽田;沒有條件做到佔補平衡的,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的2倍繳納鹽田佔用金。
經依法批准廢轉鹽田控制區內鹽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繳納鹽田佔用金。
經依法批准實施鹽田佔用或者廢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補足相等面積的鹽田或者足額繳納鹽田佔用金後,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收繳的鹽田佔用金用於鹽田保護、鹽田改造、原鹽生産新技術應用、新鹽業資源開發、食鹽生産基地建設、省級食鹽儲備庫建設和運營、設立鹽業發展基金等。
鹽田佔用金標準、繳納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鹽田的引潮、納潮、排淡。鹽場企業不得擅自改變鹽田用途進行養殖等作業。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盜竊、哄搶、搶奪鹽場企業的生産設備、工具、産品;不得損毀、侵佔鹽場企業的生産以及配套設施;不得違法在鹽田興建影響鹽業生産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向鹽田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不得向鹽田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鹽田的廢水、污水。
第十五條 鹽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召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通過組織現場巡查或者利用信息技術,對侵害鹽田資源和鹽場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鹽田資源和鹽場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負有鹽田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鹽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鹽田保護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情節嚴重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
鹽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鹽田保護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情節嚴重的,上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或者其他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鹽田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佈、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第一次修訂、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第二次修訂、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號第三次修訂的《福建省鹽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