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

福建省標準化管理辦法

(2022年3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5號公佈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産品和服務品質,引領、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提高治理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與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地方標準包括省地方標準和設區的市地方標準。國家標準包括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遵循市場驅動、政府引導、企業為主、社會參與、開放融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推進;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標準化改革創新,協調解決標準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標準化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實施標準化戰略,加快標準化在經濟社會等領域的普及和融合;健全金融、信用、人才等標準化扶持、獎勵政策;發揮財政資金引導作用,引導社會資本投入標準化工作;完善標準化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標準化發展評價,將相關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化法律法規和重要標準的宣傳貫徹和培訓工作,支援開展標準化公益宣傳活動,傳播標準化理念,普及標準化知識和方法,提高全社會標準化意識。

第八條  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參與標準化工作,發展標準化事業。

省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創新獎勵制度。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技術創新性突出、技術經濟指標先進,經濟社會效益或者生態效益顯著,在推動科技進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貢獻的標準作為科技成果,納入科學技術獎勵範圍。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九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引導産業轉型升級和模式創新,提升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水準;發揮標準的基礎性、戰略性、引領性、規範性作用,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品質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防止地方保護和行業壟斷。

第十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在一定專業範圍內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尚未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工作。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承擔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承擔其起草的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二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依照論證評估、立項公示、計劃編制、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編號發佈、報送備案等程式,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30日。

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生態環境安全,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及時出臺地方標準的,應當優先立項並及時完成。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制定應當自立項之日起1年內完成,確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單位於期限屆滿60日前向負責立項的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期時間不超過6個月;逾期未完成的,由該標準化主管部門公告終止制定程式。

地方標準應當自發佈之日起60日內向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産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應當以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為目標,聚焦新技術、新産品、新業態和新模式,填補標準空白。支援社會團體之間開展標準化合作,共同制定或者發佈團體標準。

第十五條  企業可以根據生産經營活動的需要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産、銷售、提供服務的依據。鼓勵企業之間為提升産品或者服務品質聯合製定共同使用的企業標準。

社會團體、企業以外的其他組織制定供組織內部使用的標準,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引用已被代替或者廢止的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和具有國際先進水準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中的産品標準應當明確産品的功能指標、性能指標、試驗(或者檢驗)方法,技術內容科學合理、準確可靠,並且能夠實施。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推進軍用標準和民用標準的銜接轉化,提升軍民標準的相容性。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取得良好實施效益,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推廣實施的,在制定地方標準時可以予以參考或者採用。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的編號規則進行編號。

企業聯合製定的企業標準,以企業標準形式各自編號、發佈。集團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可以統一編號、發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標準的實施。提出立項申請並組織起草地方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配套措施,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並將實施情況定期向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反饋。

第二十條  強制性標準應當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産品、服務,不得生産、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鼓勵採用推薦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執行:

(一)強制性標準引用的;

(二)合同約定採用的;

(三)社會團體、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明示採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文本。地方標準涉及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等版權的,只公開地方標準編號、名稱等不涉及版權的相關信息;涉及專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發佈該標準的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並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地方標準復審,復審週期一般不超過5年。

復審週期屆滿6個月前,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本行業的地方標準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建議,報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確定。對繼續有效和需要廢止的,應當及時公告;對需要修訂的,應當及時組織修訂。

第二十三條  地方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及時復審的情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在産業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採購、社會治理、檢驗檢測、認證認可、招標投標等工作中,鼓勵將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作為技術參考。

鼓勵社會團體通過自律公約等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制度,社會團體、企業自我聲明公開標準提出的技術要求應當合法有效、真實準確。

鼓勵社會團體和企業通過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公開標準全文,主動向社會公開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實施、變更以及復審情況。

社會團體應當公開其團體標準的名稱、編號、發佈文件等信息。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標準的編號和名稱;執行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産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産品的性能指標,並明示是否符合或者優於推薦性標準技術要求。企業實際執行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適時更新自我聲明公開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産經營活動,其生産的産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企業應當在産品或者産品説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名稱。

企業産品執行標準的功能指標或者性能指標符合或者優於推薦性標準技術要求的,可以在産品標識或者説明書中明示。鼓勵企業通過設置二維碼等數據載體方式,方便公眾查閱産品或者服務所對應標準的主要技術要求。

第二十七條  企業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商品或者服務信息頁面明示執行的標準。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商品、服務標注的標準編號實施監測,為平臺內經營者標注標準編號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八條  實施企業標準“領跑者”制度,支援擁有自主創新技術、取得良好實施效益的企業標準成為本行業“領跑者”標準。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開展標準化試點示範活動,促進標準的實施,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産、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四章  創新促進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行業標準體系研究,突出本行政區域優勢和特色,形成政府公佈的標準和市場自主制定的標準協同發展、協調配套的新型標準體系。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等組織根據自身需求和特色完善標準體系,提高標準化工作的系統性和前瞻性。

鼓勵加大數字經濟、海洋經濟、綠色經濟、文旅經濟等領域自主智慧財産權標準研製力度,推動標準化與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農業現代化深度融合。

第三十一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促進科技成果向標準轉化的工作機制,推動專利與標準融合發展。

建立健全標準必要專利制度,加強標準制定過程中的智慧財産權保護,鼓勵企業構建技術、專利、標準聯動創新體系,加速創新成果産業化應用。

第三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共同選題、共同研製、共同比對、共同使用的兩岸標準共通機制,探索海峽兩岸標準融合發展新路。

支援閩臺企業、行業組織、科研機構等共同研究制定行業共通標準,開展閩臺技術標準採集、研究、開發、諮詢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動“一帶一路”等國際標準化合作與交流,加大標準外文版翻譯和宣傳推廣力度。

鼓勵和支援企業、社會團體、教育科研單位以及檢驗檢測機構等組織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制定和修訂工作,推動國際標準化機構落戶本省。

 

第五章  保障激勵

 

第三十四條  鼓勵加快發展標準化服務業,推進標準化服務業與相關産業融合發展,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開展標準的研究制定、體系建設、宣傳貫徹、驗證比對、評價評估等活動,為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提供服務。

鼓勵第三方服務機構提供標準品質評價和實施效果評估服務。標準品質評價和標準實施效果評估可以納入相關評比的評價因素。

第三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從事標準化專業工作的人才培養納入人才發展戰略,支援培育發展標準化文化。

鼓勵各級黨校(行政學院)將標準化理論與實務納入領導幹部培訓課程,支援教育機構開設標準化課程和專業,培養標準化專業人才,普及標準化教育。

鼓勵中小學校建設標準化科普的教育基地,開展標準化科普教育。鼓勵在中等教育階段引入標準化教育,選拔學生自願參與國際標準奧林匹克競賽。

第三十六條  企業為主起草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主導起草的地方標準,可以作為認定該企業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依據。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參與標準制定、修訂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聘指標或者條件,作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考核的業績成果。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和標準數據庫,運用大數據、網際網路、人工智慧等信息化手段,為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社會公眾查詢或者諮詢標準信息、提出立項建議以及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等提供便捷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對標準化服務機構和人員進行規範引導;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通過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的監督機制,依法依規開展事中事後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和實施情況依法記入社會團體和企業的信用記錄;制定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可以給予社會團體和企業信用激勵。

第四十一條  標準化工作中涉及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執行;涉及商業秘密的,相關組織或者個人對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援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生産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檢驗檢測以及認證機構對標準的制定與實施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標準化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對標準化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渠道,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擅自發佈地方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其及時撤回、消除影響;逾期不執行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通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並在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公示。

社會團體、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並在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公示。

第四十五條  在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企業組織生産經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處理,並在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公示: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三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社會團體和企業在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施驗證、評價過程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處理並在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公示。

第四十七條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未按照規定的時限、程式完成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間不得承擔新的地方標準制定、修訂任務;情節嚴重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調整或者撤銷該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領跑者”標準,是指擁有自主創新技術,核心指標在同類可比範圍國內領先,對産品品質提升和産業轉型升級具有示範引領作用的技術標準。

(二)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組建,在一定專業領域內,從事地方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等標準化工作的非法人技術組織。

第五十條  在生態文明、鄉村振興、基層治理等地域性強或者具有標準化價值的領域需要統一技術要求,但又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的,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與服務,參照本辦法關於地方標準的規定執行。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復審週期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9日公佈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9號《福建省標準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