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産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規範礦産資源監督管理行為,促進礦業經濟健康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福建省礦産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産資源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業秩序,應當建立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礦監、工信、林業、公安、水行政、海洋漁業、海事、海警等部門監督管理聯動機制,開展執法聯動。
第四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産資源的儲量管理、礦業權管理、礦産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管理。
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持有合法有效勘查許可證的地質勘查安全和持有合法有效採礦許可證的礦山生産安全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礦産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礦區重要生態環境建設和生態破壞修復工作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區水土保持情況的監督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礦區佔用林地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等刑事案件立案查處,負責涉礦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安全的監督管理。
稅務部門負責礦産資源專項收入的徵收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礦産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違法勘查、開採礦産資源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並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礦産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有權部門應當對舉報的內容進行核查,並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
(一)違法勘查礦産資源的;
(二)違法開採礦産資源的;
(三)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
(四)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違反礦産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勘查礦産資源:
(一)除中央或者地方財政出資勘查項目外,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的;
(三)勘查實施方案重大變更未報告備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完成最低投入的;
(五)勘查作業結束後未按照規定採取封填探礦井硐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違法勘查礦産資源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開採礦産資源:
(一)未持有合法有效採礦許可證採礦的;
(二)超出批准的礦區範圍、礦種開採的;
(三)持勘查許可證採礦的;
(四)未按照開發利用方案開採,造成礦産資源損失或者地質環境破壞的;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佔用費等費用採礦的;
(六)未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或者登出登記手續採礦的;
(七)其他違法開採礦産資源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一)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
(二)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
(三)未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
(四)在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
(五)未按照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
(六)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佔、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
(七)其他違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
(一)不如實填報和公示礦産資源勘查、開採年度信息的;
(二)勘查、採樣、測試、樣品分析、工業指標論證和編制地質報告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如實申報礦種和儲量變化情況的;
(四)仲介機構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
(五)其他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二條 禁止以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名義非法開採砂石土資源。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不得將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産生的自用外多餘砂石土對外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第十三條 礦業權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維護其礦區範圍內的合法權益,發現他人在礦區範圍內勘查或者採礦的,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履行礦産資源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説明,採取製作筆錄、錄音、錄影等方式調查取證;
(三)進入礦山現場進行勘測、勘驗、檢查、拍照、錄音、錄影;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依法登記保存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履行礦産資源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核實。受委託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展工作,不得對外洩露有關核實信息和成果。核實工作結束後,應當向委託人提交客觀真實的核實報告以及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採礦權在有效期內,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關閉並公告的礦區,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函告原登記管理機關。採礦權人應當自決定關閉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登出登記手續。採礦權人不辦理採礦權許可證登出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記管理機關登出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礦業權人不按照規定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佔用費等費用的,由負責徵收的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責令限期繳納本金以及滯納金。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違法勘查礦産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違法開採礦産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責令停止開採,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在整改到位前,不予受理採礦權新立、變更、延續登記等申請;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高陡邊坡等問題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按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擅自將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産生的自用外多餘砂石土進行對外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處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違反礦産資源法律、法規,有礦産資源領域或者行業特定嚴重失信行為的市場主體納入相應的失信主體名單,並依法採取信用懲戒措施。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礦産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礦産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權對違反礦産資源管理秩序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約談。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礦産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礦産資源監督管理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佈、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第一次修訂、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第二次修訂的《福建省礦産資源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省政府部門
市、縣(區)
國務院部門
中央駐閩機構
各省區市
新聞媒體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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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駐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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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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