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地方政府儲備糧安全管理,發揮地方政府儲備糧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保障糧食供給,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儲存、輪換、動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政府儲備糧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儲備用於調節本行政區域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原糧、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
法律、法規對地方政府儲備糧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黨政同責、政府主導、規劃引領、優儲適需、安全高效、綠色發展的原則。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實行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糧食儲備規模以省級儲備為主,市、縣級儲備為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政府儲備糧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糧食安全責任制,將糧食儲備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儲備糧應急保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糧食儲備工作,加強地方政府儲備糧監督管理和倉儲物流設施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負責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規模、品種結構、總體佈局和動用的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的監督管理,指導、協調下級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和儲備部門制定本級政府儲備糧財務管理辦法,對同級地方政府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法對地方政府儲備糧政策執行和管理情況以及有關資金籌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及時、足額安排地方政府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貸款實施信貸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專司政府儲備糧運營管理的直屬企業及其所轄儲糧單位,以及受直屬企業委託代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依法承擔政府儲備糧儲備任務,對所儲存的糧食數量、品質和儲存安全負主體責任,確保數量真實、品質良好、儲存安全、管理規範。
地方政府儲備糧直屬企業及其所轄儲糧單位不得從事糧食商業經營活動;其他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儲備運營業務與企業商業經營實行分離,實物、賬務分開管理。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不得破壞地方政府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政府儲備糧。
第二章 計劃管理
第九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實行計劃管理。本省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由省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增加政府糧食儲備規模。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區域人口、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相適應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規模、品種結構等動態調整機制,每3至5年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的原糧品種以稻穀和小麥為主。稻穀、小麥及其成品糧儲備所佔本級政府儲備糧規模的比例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
根據全省糧油應急供應需要,建立適量的省級成品糧油儲備。列入國家主要大中城市以及市場易波動地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要求,建立適度規模的成品糧油(含必要小包裝)儲備;其他設區的市按照要求建立成品糧油(含必要小包裝)儲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政府儲備糧的收購、銷售和輪換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三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嚴格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落實數量、品質、品種、地點要求,保證賬實相符、賬賬相符、儲存安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依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對地方政府儲備糧的儲存庫點進行合理佈局。具體儲存庫點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原則上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儲存,確有需要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外儲存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異地儲存量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地方政府儲備成品糧油不得跨省儲存。
第十六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定的倉儲場所;
(二)具有與政府糧食儲備規模、糧食品種、儲糧週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科學儲糧要求等相匹配,符合糧食信息化管理要求的倉儲設施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要求的糧食品質安全檢驗檢測儀器設備和檢驗場所;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掌握相應知識技能的倉儲管理、品質檢驗等專業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規範、信譽良好,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在倉容不足的情況下,地方政府儲備糧可以採取委託代儲的方式,代儲企業承擔儲糧安全直接責任。具體管理辦法由糧權所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規範化管理制度,對政府儲備糧數量、品質、倉儲、輪換、安全生産、保密、資金使用等行為實行內部管控,防範和控制儲備運作風險;開展企業安全生産和安全儲糧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承儲的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存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防止損失擴大;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及時上報。
第十九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品質安全標準要求,對政府儲備糧出入庫品質和儲存期間的品質進行自行檢驗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儲存糧食應當符合國家品質安全標準,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糧食不得與可能對其産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建立糧食品質安全檔案,並依法納入原糧追溯體系,如實記錄出入庫、儲存期間糧食品質安全情況。品質安全檔案保存期限自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少於5年。
第二十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存自然損耗在標準定額以內的,由同級財政承擔;超過自然損耗標準定額的部分由承儲企業承擔;因承儲企業原因造成政府儲備糧損失的,由承儲企業承擔。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政府儲備糧損失的,經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財政部門共同審核認定後據實核減,並由承儲企業及時補足庫存。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制定儲糧安全應急處置方案,在發生各種災害危及政府儲備糧安全時,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需要緊急處理、轉移地方政府儲備糧的,承儲企業經口頭請示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後可以先行處理,並在3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擠佔、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儲備糧財政補貼和信貸資金;
(二)虛報、瞞報地方政府儲備糧數量;
(三)品質安全不達標,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變更地方政府儲備糧的品種和儲存庫點;
(五)延誤輪換或者因管理不善等造成儲糧事故;
(六)利用地方政府儲備糧及其貸款資金從事與儲備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
(七)以地方政府儲備糧辦理抵質押貸款、提供擔保或者清償債務、進行期貨實物交割等;
(八)隨意改變、擅自處置以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糧食儲備倉儲物流設施設備;
(九)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一糧多用、虛列成本費用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地方政府儲備糧財政補貼和信貸資金;
(十)擅自動用承儲的地方政府儲備糧;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援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用糧食儲存新技術、新設備,推進高標準糧食倉儲物流設施和糧庫信息化、智慧化建設,提高綠色科學儲糧水準。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等組織和個人開展儲糧技術創新及推廣應用,提高儲糧安全管理水準。
第四章 輪換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按照推陳儲新、均衡有序、確保品質和節約費用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加強管理,擇機輪換,減少輪換差價。鼓勵創新輪換方式,實現常儲常新。
第二十五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的年度輪換計劃應當包括輪換數量、品質、品種、庫點等內容。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按照輪換計劃,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並將完成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在批准的年度輪換計劃之外需要追加或者推遲輪換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批准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通過規範的糧食交易平臺以公開競價交易、直接向糧食生産者收購的方式進行,經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批准,也可以採取邀標競價銷售等方式進行。有關憑證、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6年。
第二十七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應當以儲存品質指標為依據,以儲存年限為參考,原則上應當採取同庫點、同品種、等量輪換方式。
在常規儲存條件下,參考儲存年限為:稻穀3年,小麥5年,玉米2年,食用植物油2年。市場暢銷優質品種的輪換週期可以為1年。
達到參考儲存年限且儲存品質指標接近輕度不宜存,或者雖未達到參考儲存年限但儲存品質指標已接近輕度不宜存時,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及時提出輪換申請。達到參考儲存年限但儲存品質指標仍為宜存的,可以適當延長儲存年限,期間應當加強品質管理,確保儲糧安全。
第二十八條 輪入的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是最近糧食生産季生産的新糧,各項常規品質指標符合國家標準中等以上品質標準,儲存品質指標符合宜存標準,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規定。
因特殊原因,無法採購或者輪入最近糧食生産季生産的新糧,經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批准,可以輪入上一糧食生産季生産的糧食,但常規品質指標、儲存品質指標、食品安全指標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糧食入庫結束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檢驗,包括常規品質指標、儲存品質指標和食品安全指標。驗收檢驗合格的,方可作為地方政府儲備糧。
第二十九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自輪出次月起至輪入結束,輪換架空的時間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超過輪換架空期的,不得享受相應保管費用和利息補貼。
除緊急動用等特殊情況外,各級地方政府儲備糧各月末實際庫存量不得低於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因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省人民政府可以調整地方政府儲備糧各月最低實際庫存量、品種結構,延長或者縮短輪換架空的時間。延長期內,不扣除保管費用和利息補貼。
第三十條 實行同品種等量輪換的,可以採取庫存結算價不變、實物兌換的方式進行;實行不同品種輪換的,其輪入品種的入庫結算價格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財政部門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成品糧油在確保糧權明確、依規輪換、常儲常新、庫存充足的前提下,可以在年度內多次輪換。
第五章 動用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市場監測,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預警機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動用同級政府儲備糧:
(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顯著上漲;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市場供求變化、宏觀調控和突發事件應急響應等需要,遵循有利於穩定市場、提高效率的原則,按照規定依次動用縣級政府儲備糧、設區的市級政府儲備糧和省級政府儲備糧。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動用計劃下達動用指令,由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具體實施。緊急情況下,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糧食調控和應急需要,直接指令下級人民政府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指令。
第三十五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情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及時逐級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後,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等有關部門的安排及時恢復儲備庫存。
第三十七條 依法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産生的價差虧損和有關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六章 費用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確定的糧食儲備規模,將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所需費用以及貸款利息納入當年財政預算和糧食風險基金使用範圍。
第三十九條 各級地方政府儲備糧的保管、輪換等費用標準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財政部門商定,並根據當地物價水準和儲糧成本等的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的保管、輪換等費用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財政、糧食和儲備部門確定的標準和撥付方式,及時足額撥付。
第四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貸款實行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鉤、專戶專款專用的封閉運作管理;政府儲備糧收購、銷售回籠資金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賬戶內核算。
地方政府儲備糧的利息開支,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實際儲存糧食佔用貸款和當期貸款利率據實結算。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儲備糧安全管理監督檢查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地方政府儲備糧安全管理監督檢查,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財政、審計等部門在對地方政府儲備糧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問題的,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改正;
(二)約談;
(三)出具警示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條 加強地方政府儲備糧信息化、智慧化建設,建立健全統一的糧食儲備信息網路平臺,對地方政府儲備糧實行動態遠端監管、糧情線上監控,並與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用。
第四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對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等部門舉報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等部門對意見建議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對收到的舉報應當依法予以查處;舉報事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可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下達地方政府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
(二)未及時足額撥付地方政府儲備糧的管理費用、貸款利息等有關財政補貼;
(三)確定不具備承儲條件的庫點承儲地方政府儲備糧;
(四)發現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存在生産安全、儲糧安全問題,未及時採取措施責令改正;
(五)接到舉報、投訴,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未具備第十六條規定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地方政府儲備糧損失的,由委託儲存的政府儲備糧直屬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直屬企業可以按照合同約定,依法要求代儲企業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政策性職能和商業性經營職能未實質性分開或者違規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二)未執行糧食儲存管理規定和有關規範標準;
(三)未執行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計劃;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常規品質指標、儲存品質指標、食品安全指標檢測;
(五)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未按時落實整改;
(六)拒絕、阻撓、干涉行政機關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七)其他違反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和政府儲備糧輪換、成品糧油儲備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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