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2023年3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公佈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固定污染源的監管,規範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建設、安裝、聯網和運作管理,提高自動監測數據品質,推動固定污染源穩定達標排放,促進生態環境品質改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安裝、運作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等特殊行業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由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和監控平臺組成。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在排污單位固定污染源現場,用於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器設備。

監控平臺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通過通信傳輸網路獲取排污單位現場端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對排污單位實施自動監控的信息管理平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是指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産生、採集、上傳的現場數據、累計數據和統計數據,以及數據標記內容。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的組織、指導、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統一平臺、屬地管理”原則,開展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建設、管理等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開展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建設、安裝、聯網、運作維護等日常監管。

第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作以及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規範化排污口和監測站房,負責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聯網、驗收備案、運作維護和安全管理,規範處置自動監測設備運作維護中産生的污染物;負責自動監測數據標識、異常報備、監控因子限值變更申請和信息公開等;負責對受其委託的運作維護單位保障設備正常運作進行監督管理。

運作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建設、安裝、聯網、運作維護等經費由排污單位自籌。

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的建設、運作、維護以及有關執法監管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安裝聯網

 

第九條  本省實行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名單制度。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名單,並向社會公開,名單每年更新。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名單:

(一)屬於重點排污單位的;

(二)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自動監控管理的。

第十條  納入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名單的排污單位(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

鼓勵未納入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名單的排污單位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具體鼓勵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下列點位建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一)已發佈的相關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自行監測技術指南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等規定需要實施自動監測的進出口、排放口;

(二)排污許可證、環評報告書(表)及其批復意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後評價等明確要求應當實施自動監測的排放口;

(三)其他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放口。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一)選用符合國家相關環境監測標準、計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監測設備;

(二)設備的安裝和調試應當符合設備現場端建設技術規範、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要求;

(三)自動監測數據的採集和傳輸應當符合相關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數據傳輸標準;

(四)設備具備運作狀態和工作參數上傳功能;

(五)國家和本省技術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規定需要納入自動監控的污染物,相關污染物指標應當納入排污單位自動監控管理。

排污單位可以根據生産過程的原輔用料、生産工藝、中間及最終産品等情況,將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指標納入自動監控管理,並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以暫緩將相關污染物納入自動監控管理:

(一)污染物項目無可執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污染物項目無可執行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國家規定可以暫緩納入自動監控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視頻監控措施或者用電、用能、用水等過程監控措施。

視頻監控範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覆蓋主要生産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採樣點、監控站房內等,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用電、用能、用水等過程監控範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覆蓋生産過程中産生和治理污染物的環節。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完成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之日起60日內聯網至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實現傳輸數據連續、真實、完整、準確,並確保設備産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每季度有效傳輸率不低於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安裝完成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後應當進行調試檢測,在聯網之日起90日內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完成連續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採樣裝置和數據採集傳輸儀等設備的自主驗收,並在驗收合格後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主要裝置或者核心部件更換、採樣位置或者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其變化之日起90日內重新驗收,並在驗收合格後5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備案。

 

第三章  運作維護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開展自動監測設備的運作和維護。

排污單位或者第三方運作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足夠的人員,以及備品備件、備用儀器等設備。

委託第三方開展運作維護的,雙方合同正式簽署或者變更時,第三方運作維護單位應當將合同正式文本于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運作和維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備工作量程的設定以及調整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等要求;

(二)設備運作維護所需的試劑、標準物質和質控樣,應當註明製備單位、日期、物質名稱和濃度、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受委託開展比對監測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應當通過相應檢驗檢測資質能力的認定;

(四)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等要求。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拆除、更換、閒置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擅自改變設備的安裝位置。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或者運作維護單位應當在發生故障後12小時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報告,並在5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作。

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手工監測方式,按照有關規定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報送監測數據,原始監測報告留存備查。

第二十一條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故障維修、維護保養、校準、校驗等異常狀態下産生的自動監測數據,排污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運作維護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上如實標記設備、數據等異常情況。

排污單位對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分類推送的異常情況警告信息,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核實、處理,並在核實處理後24小時內向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反饋。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第三方運作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驗收備案、比對監測、校準維護、設施故障以及處理記錄等自動監控管理臺賬資料上傳至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並確保記錄信息的完整、真實。

自動監控管理臺賬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工作計劃,組織開展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作維護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排污單位達標排放,並按照有關規定將監管行為數據匯聚至省“網際網路+監管”平臺。

排污單位及其委託的第三方運作維護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現場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檢定、校準自動監測設備,確保監測設備正常運作,監測數據真實準確。

第二十五條  經計量檢定合格或者經計量校準確認符合相應技術規範要求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其收集上傳至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的自動監測數據以及數據標記情況,經審核認定真實有效的,可以作為環境行政執法監管的證據。

第二十六條  一個自然日內,排污單位任一污染物排放口廢氣自動監控有效時均值或者廢水自動監控有效日均值數據,有一項或者一項以上超過相關污染物(pH除外)排放標準規定的相應污染物排放限值,可以認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標;相關法律法規、排污許可證、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對超標排放認定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時均值、日均值的計算,按照污染源自動監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運作維護單位在開展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建設、安裝、聯網、運作維護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

(一)稀釋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經規範的排污口排放,逃避污染源自動監控的;

(二)採取人工遮擋、堵塞和噴淋等方式,干擾採樣的;

(三)通過儀器數據模擬功能或者植入模擬軟體等方式刪除、修改、增加自動監測數據的;

(四)故意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樣品保存條件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性質的;

(五)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擅自修改儀器參數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取消其享受的環保電價、稅收減免等有關優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批評:

(一)採取視頻監控措施未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覆蓋主要生産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採樣點、監控站房內的;

(二)採取用電、用能、用水等過程監控措施未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覆蓋生産過程中産生和治理污染物環節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批評:

(一)設備産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每季度有效傳輸率低於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的;

(二)設備超期未驗收、驗收後未備案或者未重新驗收、未重新備案的;

(三)設備發生故障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的;

(四)設備發生故障後未按照規定採取手工監測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批評:

(一)排污單位或者運作維護單位不如實標記設備、數據等異常情況的;

(二)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分類推送的異常情況警告信息予以核實、處理或者反饋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排污單位未將驗收備案、比對監測、校準維護、設施故障以及處理記錄等自動監控管理臺賬資料上傳至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