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時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屬設施的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分為由財政出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統稱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以及由相關單位、個人組織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統稱單位、個人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循統一標準、保障使用、確保安全、用管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保護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佔人民防空工程設施。對損害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是指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地面偽裝、風、水、電、通信、進出道路等附屬設施所實施的維護、保養、保護等活動。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屬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個人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屬設施,由投資者或者使用者負責。
平時已開發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由使用者負責。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建立崗位責任制度、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範落實保養措施,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狀態。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發生變動,原責任單位應當向新責任單位移交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檔案等資料。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二)單位、個人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或者使用者承擔。
平時已開發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使用者承擔。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屬設施的維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的結構和防護防化設施性能完好;
(二)戰時通風、給排水、電氣、通信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三)工程內部無滲漏水,使用場所整潔;
(四)工程的構配件無銹蝕、損壞;
(五)工程平戰轉換所需的材料及預製構件,有專門地點存放並保持狀態良好;
(六)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通風、出入等孔口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工程標識牌設置規範並保持完好;
(八)國家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專用防護防化設備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維修。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針對不同類型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專業特點,編制維護管理內容和操作手冊,並對從事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的人員定期組織開展業務培訓。組織開展業務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支援和推進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專業化、數字化建設。
第十三條 除保密的專項工程外,鼓勵、支援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不影響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實現平戰結合。
第十四條 平時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向工程隸屬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簽訂租賃使用合同,辦理相關手續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後方可使用。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轉租,確需轉租的,新的租賃使用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履行有關安全生産義務。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為:
(一)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圍護外墻向外延伸10米以內,結構頂板上方垂直距離15米以內,結構底板下方垂直距離10米以內,以及以出入口口部斷面為基準,半徑15米以內的用地;
(二)除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圍護外墻向外延伸5米以內,結構頂板上方垂直距離1米以內,結構底板下方垂直距離5米以內。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軍事設施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第十七條 進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設施安全與完好的作業,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或者工程使用者應當採取有效技術措施,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確保工程防護能力和戰時使用功能完好。
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地下構築物或者埋設各種地下管線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施工過程中對人民防空工程造成損壞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並在其指導下採取補救措施,進行修復。
第十八條 在實施城鎮改造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時,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注意保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確保其結構安全和出入順暢。
第十九條 因戰爭等特殊情況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
(一)佔用、毀壞或者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屬設施;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孔口和排水設施;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産、經營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挖洞、開渠、鑽探、打樁、爆破等作業;
(六)其他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屬設施的,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除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期就近補建:
(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不低於原抗力標準的人民防空工程。只拆除部分人民防空工程時,應當確保非拆除部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功能的完整性;
(二)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積,不得代替新項目依法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或者配套附屬設施的,應當在合適的位置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功能的需要補建;
(四)拆除地面建築物的,應當確保未拆除的地面建築物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護功能完好;
(五)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6級以上抗力標準的不低於被拆除面積的人民防空工程。
因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單位應當按照被拆除的面積、防護等級和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一次性繳納易地建設費。
拆除單位、個人人民防空工程,補建方案應當徵得單位、個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存在下列嚴重安全隱患的,隸屬單位、個人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經現場核查後,可以批准報廢:
(一)工程主體結構存在安全隱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交通和人員安全,難以進行加固改造後利用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經批准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個人應當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處理後封堵工程。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的監督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人民防空工程現場檢查,查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維修保養記錄以及工程維護管理的有關檔案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工程維護管理和使用安全的有關問題作出解釋或者説明;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
(四)制止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
前款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在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設立危險區域警示,停止使用工程,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對於歷史形成隸屬不明確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統一納入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和使用管理。
軌道交通、地下綜合管廊等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其設備設施的維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印發的《關於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使用的規定》(閩政〔1996〕8號)同時廢止。
省政府部門
市、縣(區)
國務院部門
中央駐閩機構
各省區市
新聞媒體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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