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辦法

(2017年12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號公佈 根據2024年2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8號修訂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實生産經營者主體責任,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消費知情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品質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食品和食用農産品實行一品一碼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在生産、加工、銷售以及餐飲服務等環節實施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一品一碼,是指按照追溯編碼規則對同一品種批次的食品和食用農産品賦予唯一的識別追溯碼。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領導,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健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協調機制,落實屬地監督管理責任,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洋與漁業、糧食和儲備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檢查和督促生産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民政、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衛生健康、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臺以及本部門省級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的開發建設、運作維護和推廣運用,組織制定食品安全追溯碼規則、追溯數據傳輸格式與介面規範等標準,對相關食品生産經營者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責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海洋與漁業、糧食和儲備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省級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的開發建設、運作維護和推廣運用,並將本部門省級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與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臺對接,實現追溯信息的互通互享,健全並落實食用農産品種植養殖源頭環節準出制度,對相關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責任實施監督管理。

  海關可以根據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需要,配合提供進口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對接追溯系統、錄入信息提供指導、培訓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激勵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開展信息追溯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八條  鼓勵和支援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行業協會、第三方機構將其自建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與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導入追溯信息。

第九條  鼓勵和支援有關機構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作為評價要求,納入品質管理體系、食品安全管理體系等認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管理工作中可以按照規定採信第三方認證結果。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海洋與漁業、糧食和儲備等相關部門明確實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産品具體類別品種,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下列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開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

  (一)食用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家庭農場、畜禽屠宰廠(場、點);

  (二)原糧、政策性糧食經營企業;

  (三)食品和食用農産品進口商;

  (四)食品生産企業;

  (五)食品和食用農産品批發銷售者;

  (六)中型及以上超市、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

  (七)中型及以上餐飲服務單位、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連鎖餐飲企業、學校食堂(含托幼機構食堂)、養老機構食堂、醫療機構食堂。

  前款規定開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統稱為追溯食品生産經營者。追溯食品生産經營者以外的其他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確需納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範圍的,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海洋與漁業、糧食和儲備等相關部門明確追溯食品生産經營者的具體範圍,並向社會公佈。

  鼓勵其他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

第十二條  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臺匯集相關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信息,通過編碼識別、身份信息比對等技術手段和驗證管理,實現食品和食用農産品及其生産經營者等信息的共用。

  支援本省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的對接,實現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的跨省信息追溯。

第十三條  食品和食用農産品實施源頭賦碼,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按照編碼規則生成追溯碼,追溯碼應當在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加工、銷售以及餐飲服務等環節傳遞,實現對食品和食用農産品信息追溯。

  追溯碼可以印刷或者粘貼在産品包裝、容器或者附隨標簽標識上,追溯碼記載信息應當與産品相符合。

  鼓勵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經營者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展示追溯碼。

第十四條  追溯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錄入電子化追溯信息,通過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將追溯信息推送給購貨者,並生成追溯憑證,追溯憑證的電子憑證具有與相應紙質憑證同等的法律效力。

  追溯食品生産經營者通過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接收確認供貨者推送的追溯信息。

  其他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可以通過查驗追溯憑證確認供貨者提供的追溯信息。

第十五條  追溯食品生産經營者可以通過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直接錄入追溯信息,或者將自建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與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對接導入追溯信息。

  追溯信息應當準確、規範、完整,不得錄入虛假信息。

第十六條  追溯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將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生産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等信息錄入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形成生産經營者電子檔案。

  前款規定信息發生變更的,追溯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日內,更新錄入電子檔案的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臺和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中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的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和食用農産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八條  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錄入追溯信息、接收確認追溯信息、查驗確認追溯憑證,視為履行了相應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銷售記錄等義務,有關部門不得再要求其採用紙質方式履行相應義務。

第十九條  食用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家庭農場、畜禽屠宰廠(場、點)應當在食用農産品銷售交付時實施源頭賦碼,如實錄入下列追溯信息:

  (一)食用農産品的收穫、屠宰、捕撈的日期;

  (二)食用農産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聯繫方式等;

  (三)食用農産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自檢合格證明,以及畜禽産品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等合格憑證。

  從事食用農産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參照前款規定實行食用農産品安全信息追溯。

第二十條  原糧、政策性糧食經營企業應當在糧食出庫前實施源頭賦碼,如實錄入原糧或者政策性糧食的糧食品種、數量、生産地、進貨日期、銷售(出庫)日期、糧食出庫檢驗報告,以及供貨者和購貨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食品和食用農産品進口商應當在銷售進口食品和食用農産品時實施源頭賦碼,如實錄入下列追溯信息:

  (一)進口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生産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

  (二)購貨者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聯繫方式等。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産企業、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應當在食品銷售或者配送時實施源頭賦碼,如實錄入下列追溯信息:

  (一)食品生産企業銷售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或者生産批號、保質期、産品合格證明、銷售日期等,以及購貨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聯繫方式等;

  (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配送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保質期等,以及訂餐者或者配送門店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聯繫方式等。

第二十三條  食品和食用農産品批發銷售者應當如實錄入銷售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的追溯碼、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或者生産批號、保質期、産品合格證明、銷售日期和生産者名稱,以及購貨者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聯繫方式等追溯信息。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産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産品批發銷售者、中型及以上超市、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中型及以上餐飲服務單位、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連鎖餐飲企業、學校食堂(含托幼機構食堂)、養老機構食堂、醫療機構食堂採購食品或者食用農産品後,應當在24小時內通過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接收確認供貨者推送的追溯信息;供貨者未推送追溯信息的,應當在採購食品或者食用農産品36小時內,如實錄入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或者生産批號、保質期、産品合格證明、進貨日期和生産者名稱,以及供貨者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聯繫方式等追溯信息。

第二十五條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其總部統一錄入或者確認追溯信息,並將配送清單以及相應追溯信息推送到所屬經營門店。

第二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查驗入場銷售的食品和食用農産品追溯信息,督促入場銷售者錄入或者確認追溯信息。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可以通過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臺查詢食品和食用農産品合格證明相關的追溯信息。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臺和省級部門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應當遵守網路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和商業秘密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通過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臺向消費者展示的追溯信息不得含有涉及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的內容,但該內容涉及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授權同意公開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錄入的數據安全,根據數據分類分級保護的要求設定其工作人員日常監督檢查工作中的數據查閱許可權,並以電子形式保留查閱痕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洋與漁業、糧食和儲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納入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通過隨機抽查、全鏈條核查、數據分析等方式,加強對追溯食品生産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責任的監督檢查,並依法將有關情況納入其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  追溯食品生産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要求錄入追溯信息、接收確認追溯信息或者錄入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洋與漁業、糧食和儲備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食品和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按照本辦法規定錄入或者接收確認了與進貨查驗相關的追溯信息,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或者食用農産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説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標準的食品或者食用農産品;造成人身、財産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洋與漁業、糧食和儲備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集中消毒的食具飲具參照本辦法規定實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其他食品相關産品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原糧、政策性糧食經營企業,是指從事原糧收購、儲存、運輸、政策性糧食加工和原糧、政策性糧食銷售等活動的企業。

  中型及以上超市,是指營業面積在2000平方米及以上的超市。

  中型及以上餐飲服務單位,是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不含15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數在75座以上(不含75座)的餐飲服務單位。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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