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

福建省開發區管理辦法

(2024年2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佈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開發區管理,提升開發區發展品質,促進開發區在積極服務和深度融入新發展格局中發揮更大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區的管理體制、規劃建設、整合優化、促進發展、服務保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開發區,是指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臺商投資區、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等國家級開發區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高新技術産業園區等省級開發區。

第三條  開發區建設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用的發展理念,遵循區域佈局合理、用地節約集約、産業集聚優化、設施配套完善、綠色低碳迴圈的發展原則,打造高水準對外開放平臺,努力建設成為實體經濟高品質發展示範區和引領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轄開發區建設發展負有主體責任,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將開發區建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政策措施,落實目標責任制和獎懲制度,推動開發區高品質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開發區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推進全省開發區建設發展,研究解決開發區建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開發區工作協調機制。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負責全省開發區的綜合協調、指導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開發區管理服務工作,共同推動開發區高品質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主管部門負責落實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區建設和發展的具體政策和相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援開發區協會在開發區建設發展中發揮專業指導和平臺紐帶作用,為開發區發展提供信息諮詢、人才培訓、商務合作等服務。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管理機構的,其開發區管理機構作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經濟社會管理權。具備條件的開發區逐步剝離社會事務管理職能,交由屬地政府承擔。

第九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主要行使以下職責:

(一)根據國家、本省以及設區的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訂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按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招商引資政策,健全招商引資機制,建立健全創新創業和人力資源保障服務體系;

(三)制定實施扶持政策,協調推進投資項目建設,引導、保障開發區內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四)協調落實開發區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五)依法依規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各項要求;

(六)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十條  開發區可以探索實行法定機構治理。法定機構在其所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自主管理開發區事務。

第十一條  鼓勵創新開發區管理體制,探索建立開發區公司化管理模式,實行政企分開、政資分開,管理機構與開發區開發運營企業分離,提高市場化運作水準。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依託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市場監督管理等方面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委託開發區開發運營企業開展基礎設施建設、招商引資以及園區開發運營等業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能夠下放的經濟管理許可權依法下放到具備條件的開發區管理機構,賦予其更大的自主發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創新管理許可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佈賦予開發區管理機構的經濟社會管理許可權及實施機構。

開發區管理機構依法依規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不得超越委託許可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省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科學確定開發區的區域佈局、功能定位、發展方向和管理體制,構建佈局合理、結構優化、功能協調、各具特色的開發區發展格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地區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

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

第十四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省、設區的市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編制本開發區總體規劃,明確戰略目標、産業特色、空間佈局和生態環境保護等內容,實行多規合一。

第十五條  支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需要,籌建開發區。全省開發區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十六條  省級開發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二)有明確的面積範圍,土地權屬清晰;

(三)完成總體發展規劃、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估;

(四)具備道路、通訊、水電供應、排水防洪、污水集中處理和必需的固體廢物處理等公共基礎設施;

(五)具備相應的産業基礎和規模,已建成工業用地地均稅收達到規定水準;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省級高新技術産業園區的,除應當符合以上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關條件。

第十七條  省級開發區的設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省人民政府商務、科技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按照規定備案。

國家級開發區設立條件及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開發區申報設立的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實施。

第十八條  開發區原有核定規劃用地已基本開發完畢,根據産業發展需要,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擴大開發範圍。開發區申請擴大開發範圍應當符合土地集約利用要求,並參照開發區設立相關要求和報批程式辦理。

 

第四章  整合優化

 

第十九條  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相關發展規劃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推動開發區空間整合、資源整合和産業調整,優化開發區空間佈局和産業結構。

第二十條  支援開發區整合提升,推動以國家級和發展水準高的省級開發區為主體,整合、託管區域位置相鄰、條件具備的各類開發區,實行“一區多園”,統一管理。

開發區整合、託管不改變原核定規劃面積。被整合、託管園區按照規定可以享受本省支援開發區發展有關政策,並作為實際管轄區域納入年度開發區綜合發展水準考核評價範圍。

第二十一條  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調整修改或者國家重點項目建設等原因,原有規劃範圍內的開發區用地需要調整的,可以申請調整區域位置。

第二十二條  省級開發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申請核減面積、撤銷和更名。

開發區變更名稱的,區域位置、土地面積範圍保持不變。

第二十三條  支援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省級開發區,申請升級為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或者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整合、託管應當明確土地面積範圍,按照規定程式報請審批、備案。

開發區區域位置調整、核減面積、撤銷、更名、轉型,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請審批。

 

第五章  促進發展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應當貫徹落實創新驅動發展戰略,著力推動開放創新、科技創新、制度創新。支援開發區率先複製推廣自由貿易試驗區創新成果,鼓勵開發區與自由貿易試驗區聯動創新、融合發展。

開發區應當聚焦實體經濟發展,推動産業轉型升級,培育提升産業集群,打造製造業高品質發展平臺。

開發區應當促進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推動開發區産業數字化轉型。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健全與企業的溝通機制,提升金融服務和投資貿易便利化水準,營造公平競爭、運作規範、監管透明、便捷高效的營商環境。

支援在開發區內設立金融服務、信用評級、投資諮詢、人力資源、法律服務等仲介服務機構,為開發區的生産經營活動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制定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加大對高新技術産業、戰略性新興産業、特色優勢産業和綠色低碳産業等高端産業的支援力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開發區內符合條件的基礎設施和重點産業項目予以融資支援。鼓勵、引導社會資本依法依規參與開發區建設運營。

支援具備條件的開發區依法設立各類投資基金,促進産業創新發展。

支援符合條件的開發區開發運營企業上市和發行債券。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援開發區創新創業平臺建設。在有條件的開發區優先佈局國家和本省重大産業創新平臺,加強重點産業核心技術攻關。

支援開發區加快發展眾創空間、大學科技園、科技企業孵化器、留學人員創業園等創業服務平臺。

第三十條  鼓勵開發區與開發區之間、開發區與地方政府之間,通過合作共建、委託管理、建設飛地園區等模式,開展跨區域合作,明確投資收益和相關經濟指標分享機制,實現科技、人才、資本、項目等資源互通,共用創新平臺、資本平臺、産業平臺、服務平臺,促進協同發展。

第三十一條  建立開發區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組織開展全省開發區綜合發展水準年度考核評價,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懲。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體制機制創新、規劃編制、項目安排、用地用林用海、招商引資、科技創新、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支援開發區發展,對開發區重點建設項目和重大投資項目優先予以保障。

各類政府促進發展專項資金(基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開發區傾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快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規範化、數字化、便利化,為開發區內市場主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開發區開發用地,提高土地集約利用水準。鼓勵通過政府收儲、産業更新、費用獎懲等措施,推動低效用地盤活利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開發區管理機構依法依規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各項要求,加強污染防治與環境風險防控、安全生産等基礎設施建設,支援開發區加快迴圈化改造,發展綠色迴圈經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發區發展不同階段,合理安排財政建設資金,加快完善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建立健全開發區財政管理體制,開發區預決算按照財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開發區政府性債務管理,保持與財政管理體制相適應。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區統計調查制度。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統計制度的規定,明確承擔統計任務的機構,指定統計工作負責人,配備統計人員,依法開展統計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統計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引進和培養體制機制,加強高層次人才引進、培養、服務、激勵,為開發區人才出入境、住房、醫療保障、就業等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園區産業發展和企業用工需要,加強技術技能人才培訓。

第三十九條  鼓勵開發區創新選人用人機制和薪酬制度,支援開發區按照規定實行聘任制、競爭上崗制、績效考核制。

對於開發區管理機構或者其所屬事業單位,因特殊需要聘用的高級管理人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索實行年薪制、協議工資制等多種分配形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開發區管理機構上報的事項未依法及時辦理,或者干擾開發區管理機構正常行使管理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開發區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開發區建立健全激勵機制和容錯糾錯機制,鼓勵探索創新、幹事創業。對因改革創新、先行先試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免除責任或者從輕、減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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