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

福建省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管理辦法

(2024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3號公佈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和管理,提高火災預防、滅火救援能力,保護人身、財産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專職消防隊,是指除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以外,由各級人民政府建設,專職從事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工作的隊伍。

本辦法所稱政府專職消防員,是指在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從事火災預防、滅火救援等工作的非國家行政編制消防人員。

第三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是消防救援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統籌發展、專門管理、覆蓋城鄉的原則和專業化、職業化、規範化的方向,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實行統一指揮、統一紀律、統一訓練、統一榮譽,共同承擔火災預防、滅火救援任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的領導,將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落實保障措施,確保隊伍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專職消防隊,由同級消防部門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專職消防隊,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消防部門負責業務指導。對評估達標的鄉鎮政府專職消防隊可以由當地消防部門管理。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消防站建設;財政部門負責將政府專職消防隊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保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用人單位做好政府專職消防員養老、工傷、失業保險等工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政府專職消防員的烈士評定以及烈屬撫恤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支援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政府專職消防隊及其人員納入政府和群團組織表彰獎勵體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建設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消防站數量未達到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規定的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或者街道;

(二)不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保護半徑範圍內的省級以上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度假區、歷史文化街區、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化工園區,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國家5A級旅遊景區;

(三)現有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在轄區內年出警數連續2年在全省平均水準2倍以上的地區;

(四)其他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地區。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全國重點鎮和歷史文化名鎮;

(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易燃建築密集的鄉鎮;

(三)建成區面積在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區常住人口1萬人以上的鄉鎮;

(四)其他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鄉鎮。

前款規定的鄉鎮已經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或者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政府專職消防隊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不再建立。

鄉鎮政府專職消防隊可以與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消防安全組織合併建設。單獨建立鄉鎮政府專職消防隊確有困難的,鼓勵按照就近原則聯合周邊鄉鎮組建。

第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規劃選址、建設規模和人員裝備配備等應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鄉鎮消防隊》執行。

第十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投入執勤前,應當經當地消防部門驗收。

政府專職消防隊投入執勤後不得擅自撤銷。因特殊情況確需撤銷的,應當經當地消防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和消防部門的指揮調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火災撲救和其他災害事故的消防救援工作,保護現場,協助有關部門調查原因;

(二)落實執勤戰備制度,維護保養消防器材裝備,制定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三)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消防安全保衛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具有公益屬性,對符合事業單位登記條件的,應當依法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

 

第三章  人員管理

 

第十三條  省消防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政府專職消防員招聘辦法。用人單位按照招聘辦法組織實施招聘工作。

第十四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遵守憲法和法律,擁護中國共産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三)年滿十八周歲;

(四)志願從事消防工作;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六)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七)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八)符合招聘崗位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政府專職消防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結案的;

(二)因吸毒、賣淫、嫖娼、賭博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三)因違法等原因被開除、辭退或者解聘的;

(四)被軍隊除名或者開除軍籍的;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政府專職消防員簽訂勞動合同,不得採用勞務派遣的用工方式。

第十七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實行崗位等級管理,崗位等級分類、評定、晉陞等辦法由省消防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省消防部門應當規範政府專職消防員證件管理使用,實行全省統一的證件管理制度。

 

第四章  執勤訓練

 

第十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統一建制稱謂、內務設置、門牌標識、服裝標識等,規範訓練、工作、生活秩序,具體辦法由省消防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實行嚴格的執勤戰備制度,保持24小時駐勤,保持良好的戰備狀態。

政府專職消防員可以依法實行輪值班制。

第二十一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納入119消防指揮調度系統。政府專職消防隊接到消防部門的調派指令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按照規定處置。

政府專職消防隊參與滅火救援行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建立共訓、共練機制,積極開展業務訓練,規範執勤行動,參與聯合演練,提高滅火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在執勤期間應當著制式服裝。執行任務時,應當統一佩戴標識,並按照規定穿戴防護裝具。

第二十四條  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對政府專職消防隊日常管理、執勤訓練和滅火救援等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核,並將檢查考核結果通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建設經費以及履行工作職責産生的其他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統籌保障。

第二十六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的工資待遇應當與其崗位等級和職業風險相適應,每人平均工資標準不低於上年度當地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並建立隨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動態調整的機制。對參加執勤任務的政府專職消防員參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標準發放執勤補貼、現場救援補貼等崗位性津貼補貼。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政府專職消防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等商業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政府為政府專職消防員發放住房補貼,建立年金制度。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政府專職消防員參加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第二十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在交通出行方面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人員享受同等優待。

政府專職消防員參觀遊覽公園、風景名勝區、面向公眾開放的文物和博物館單位、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等景區時,享受當地對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人員的同等優待。

政府專職消防員在醫院、銀行等場所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人員享受同等優先服務。

第三十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因工傷殘、死亡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工傷、醫療、撫恤等待遇。符合烈士申報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鼓勵各地區各部門和社會各界支援消防公益性基金建設,對因工傷殘、死亡的政府專職消防員給予經濟補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職業介紹、就業推薦、專場招聘等方式,扶持退出崗位的政府專職消防員自主就業。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為達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政府專職消防員發放離隊安置費。

政府專職消防員符合法定退休條件的,依法辦理退休手續。

第三十二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消防車(艇)應當依法登記和管理,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和消防救援專用標識。執行執勤任務時,免繳泊車(岸)費、車船通行費。符合國家免征車輛購置稅規定的,免繳車輛購置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履行相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報警或者消防部門調派指令,不立即趕赴現場的;

(二)在執勤任務中不服從消防部門統一指揮的;

(三)消防器材裝備維護保養不善,影響執勤任務的;

(四)不落實日常執勤戰備規定的;

(五)其他不履行規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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