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
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条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日常监管。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负责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备案、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污染物;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标识、异常报备、监控因子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负责对受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保障设备正常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执法监管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
(一)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
第十条
鼓励未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具体鼓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需要实施自动监测的进出口、排放口;
(二)排污许可证、环评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等明确要求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
第十二条
(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
(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四)设备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五)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可以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等情况,将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指标纳入自动监控管理,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一)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国家规定可以暂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视频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的环节。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装置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变化之日起90日内重新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第三方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一)设备工作量程的设定以及调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二)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当注明制备单位、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受委托开展比对监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能力的认定;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送监测数据,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警告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实、处理,并在核实处理后24小时内向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反馈。
第二十二条
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时均值、日均值的计算,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污染源自动监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的;
(三)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等方式删除、修改、增加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五)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修改仪器参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享受的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的;
(二)采取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环节的。
第三十条
(一)设备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低于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设备超期未验收、验收后未备案或者未重新验收、未重新备案的;
(三)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设备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手工监测的。
第三十一条
(一)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不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的;
(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警告信息予以核实、处理或者反馈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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