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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5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10-13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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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七号

  《福建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七章 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

  第八章 基础设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应急测绘、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维护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强化学生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面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活动,加强从业人员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 鼓励测绘单位依法建立行业协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加强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引导测绘单位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军民融合,支持发展地理信息产业,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测绘地理信息标准。

  第十条 测制和更新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测绘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化应用,创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提升自主可控测绘技术应用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维护国家安全。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本省1∶5000、1∶10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地形级实景三维;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编制和更新全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公益性地图;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按需获取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本行政区域城市级实景三维;

  (四)建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与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和融合;

  (五)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公益性地图;

  (六)国家、省和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

  (一)省级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十年;其他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等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协同更新的原则,加强对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数据的统筹获取、处理和共享,加强对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统筹建设,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区域基础测绘公共服务能力均衡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实施海岛地形测绘、海岸地形测绘、近海水下地形测绘等海洋测绘以及海洋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移动测量装备等必要的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快速反应测绘队伍建设,开展常态化应急测绘演练。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应当迅速完成装备调度,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无人驾驶航空器监测、导航定位、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办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鼓励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联合测绘成果予以认可。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不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以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分包部分金额不得超过项目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五条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向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通报。

  本省测绘单位在注册登记地设区的市以外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向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安装或者集成空间位置传感器的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等地理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

  制作智能网联汽车使用的基础地图、高级辅助驾驶地图、高精度地图、自动驾驶地图等导航电子地图,应当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有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具备符合保密管理要求的制度、涉密人员、场所、设施和条件,并经测绘成果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生产、保管、提供、利用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清退和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救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制度,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单位和从业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测绘成果或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串通伪造、篡改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交付使用前应当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测绘航空摄影的底片、数据,应当依法定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和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订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地图的标准样图,及时更新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三十八条 除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外,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依法依规报送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秘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登载和展示。

  第四十条 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出版单位、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地图审图号;登载、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和地图审图号。

  生产、加工制作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图审图号。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并依法做好有关保密工作。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定期对地图内容进行自查,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保存相关记录,每间隔六个月将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协调,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地理信息在政府决策、城乡治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生态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理信息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体系,探索建立测绘地理信息产权登记、流通交易、安全治理等基础制度,促进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向数据资产转化。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和开发利用,推进地理信息数据流通交易。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金融、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激励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推动数字地图、导航定位、遥感、实景三维等地理信息资源与现代物流、平台经济、低空经济、智慧出行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使用地理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基础设施

  第四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所: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布点科学、设置合理,设立明显的保护警示标识,修建必要的防护设施。

  设置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与委托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委托保管协议书,并按照约定支付管护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用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宣传,建立健全档案,定期开展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日常检查,建立测绘资质、质量、成果保密、成果汇交监管制度,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测绘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办理投诉和举报事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保密、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依法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为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保密部门,对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保证地图质量,规范互联网地图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其信用信息。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二)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分幅或者编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包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测绘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测绘成果;

  (二)与其他单位、个人串通伪造、篡改测绘成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登载、展示的地图和生产、加工制作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明地图审图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地图或者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福建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福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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